(2015)修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钟德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德成,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德成及其辩护人伍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钟德成先后窜至修水县溪口镇及上奉镇、武宁县罗坪镇、湖口县武山镇、重庆市秀山县雅江镇、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上饶县清水乡盗窃,盗得现金及香烟、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29400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德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德成辩称,其在溪口镇兴旺批发部只偷到70元现金,12条烟;在上奉镇欢乐购超市只偷到十几元钱,几包烟;在上饶县清水乡偷到了3900元现金,其数过,黄金首饰其没有拿,香烟偷了25条利群(其中35元一包的利群23条,硬盒的利群2条)、硬盒中华香烟11条、软盒的中华香烟12条、和天下香烟4条,还有3条是零散的香烟。其他的属实。辩护人伍园林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财物都是依据失主的陈述作出的认定,不够准确、客观、应当依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来予以认定,实际财物价值为68760元。2、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盗窃财物,除失主的报案材料外,都没有超市的营业额、进货单据以及销售凭证予以佐证。仅凭失主的陈述单方面结论,有失偏颇。3、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德成窜至湖北省崇阳县沙坪镇盗窃,盗走了沙坪镇***超市内现金24000元。2、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钟德成窜至江西省武宁县罗坪镇盗窃,盗走张某经营的小卖部内价值1214元的香烟。3、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钟德成窜至江西省湖口县武山镇盗窃,盗走了武山镇***批发部内价值2561元的香烟。4、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钟德成窜至修水县上奉镇盗窃,盗走了上奉镇***超市内现金6000元及黄金项链、手机、香烟等价值11714元的物品。5、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钟德成窜至重庆市秀山县雅江镇盗窃,盗走华***家350元现金及价值923.6元的香烟。6、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钟德成窜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盗窃,盗走了姚圩镇***批发部内现金600元及价值15180元的香烟。7、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钟德成窜至江西省上饶县清水乡盗窃,盗走了清水乡***超市内6000元现金及黄金首饰、香烟等价值89143元的物品。8、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钟德成窜至修水县溪口镇盗窃,盗走了溪口镇新街***批发部内100000元现金及价值36322元的香烟。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钟德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失主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其在溪口镇新街经营的***批发店进了小偷,被盗了约10万元左右的现金,3万多元的香烟。10万元分别是放在楼上和楼下的。楼下的钱是放在2个包里面,是9月19日至24日的全部货款,约2万元。放在阁楼上面的木箱子里面的钱大约8万元,其中5万元是50元、20元、10元的零钱,平时留着准备过年的时候做生意用的,另外还有三扎100元的现金,共计3万元,是准备9月25日用来定货的钱。阁楼上的香烟也被盗了,其中吉品金圣约40条、进价206元每条的芙蓉王12条、进价400元每条的苏烟1条、软中华20条、硬中华8条、蓝黄鹤楼2条、黄鹤楼1916约3条、黑玉溪20条、红金圣约2条、蓝芙蓉王月3条、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5日晚,其在沙坪镇老街经营的**超市被盗,被盗的有放在衣柜的皮包里的19900元现金(其中1万元是侄女龚玲的、3900元是龚超的、还有6000元是其本人的)、黄金项链和二枚黄金戒指。超市里面收银台的抽屉也打开了,里面的3000余元的零钱被偷走了。放在货柜边衣服里面的皮包丢在地上,皮包里面的钱和首饰都没了,外衣口袋里的1100元钱也被盗了。3、失主张某勇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晚,其在武宁县罗坪镇经营的商店被盗,被盗的物品有3条香烟,一条软中华、硬中华12包、蓝芙蓉王8包,还有一瓶2元的百事可乐被偷东西的人打开喝了,瓶子放在邻居家院子的围墙上。4、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4日,其在湖口县武山镇经营的***批发部被盗。被盗的香烟有吉品金圣2条、黄色硬盒的芙蓉王2条、软盒的苏烟1条、硬盒的中华1条、硬盒珍品黄鹤楼1条、蓝色硬盒芙蓉王1条、蓝色软盒黄鹤楼1条、软盒中华1包。其店里香烟的条形码是360429130069,在关卷闸门的时候,其发现有类似口香糖的东西在锁孔里。5、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其在上奉镇观前村经营的**超市被盗了。被盗的有放在裤子里的6000多块现金,其老婆的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金戒指、玉手镯、苹果4S一部、中华香烟2条、金圣花开富贵1条。其门前的木凳子上有鞋印,二楼的房间、洗手间都有鞋印,被盗装金饰品的盒子上还提取了一枚指纹。6、失主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其在重庆市秀山县雅江镇富民街经营的小卖部被盗了。被盗的有现金350元,还有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6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6包、45元的软盒天子香烟6包,30元的硬盒天子5包。后来其在厨房外面的小路上发现小偷喝完的红牛饮料罐子。7、失主张某红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其在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经营的***批发部被盗了。被盗了现金5、6百元,还有硬盒中华香烟33条、软盒中华(二字头的)香烟6条。小偷是拿梯子从二楼撬窗户进来的。8、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其在上饶县清水乡经营的超市被盗了。被盗的现金有6000余元(其中柜台抽屉4000多元的零钱,小储藏间抽屉内的2000多元),黄金首饰40多个,均是鸡心吊坠,总价60000元钱左右,香烟有硬盒中华235包、软盒中华170包、软盒阳光利群103包、硬盒阳光利群73包、吉品金圣109包,和天下50包(每包进价80元)、玉溪香烟44包(进价20元每包)。其超市里的东西都有登记的。9、修价鉴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7057.6元。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及物品提取记录,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从溪口镇兴旺批发部的防盗卷闸门锁孔内提取了可疑斑记1枚,东北角阁楼烟盒上指纹2枚;从湖北省崇阳县沙坪镇沙坪街快乐超市西侧卷闸门下沿提取指纹1枚,南侧烟柜内烟盒上提取指纹2枚;从湖口县武山集镇言知批发部的卷帘门上及防盗门上各提取了白色粘胶状物质;从修水县上奉镇欢乐购超市卷闸门门锁内提取的工具痕迹1枚,西南角卫生间门把手上绳子1根;从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新红批发部提取水果罐头1个;从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的名杨提取痕迹、DNA、指纹、鞋印足迹等。11、(修)公(刑)鉴(痕)字[2014]02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兴旺批发部提取的手印痕迹2枚,系钟德成右手中指所留和右手环指所留。12、(九)公(司)鉴(法物)字[2014]114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崇阳县沙坪镇张某勇商店内提取的百事可乐上、湖口县武山集镇陈某某商店门锁内白色粘胶状物、修水县上奉镇欢乐购超市提取的橡皮泥、溪口镇兴旺批发部的提取的可疑胶状物中检测出人DNA,系钟德成所留。13、(崇)公(刑)鉴(痕)字[2014]0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湖北省崇阳县沙坪镇沙坪街快乐超市提取的指纹3枚,系钟德成左手拇指、右手食指、左手中指所留。14、(余)公(物)鉴(法)字[2012]p6366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及(余)公(物)鉴(法)字[2014]15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新红食品批发部提取的罐头上与钟德成血样13个基因座分型结果相同,计算似然比例为5.138×1017。15、(饶)公(物)鉴(法)字[2014]D12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清水塘名杨超市提取的所内填充物及晾衣叉上检测出的DNA系钟德成所留。16、饶公(刑)鉴(痕)字[2015]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清水塘名杨超市提取的指纹一枚系钟德成所留。1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钟德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7362****)的通话情况及地点。18、车辆过境记录,证实钟德成所驾驶的牌号为湘J7U0**的小车过境的记录。19、开房记录,证实钟德成宾馆住宿的开房记录。20、抓获经过,证实钟德成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21、户籍证明,证实钟德成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钟德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钟德成的盗窃金额应以其当庭供述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失主案发当日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钟德成在侦查、检察阶段均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述了部分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盗窃金额小于未供述的金额,故辩护人提出的钟德成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刘曼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由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