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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孟祥忠与郑兆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忠,郑兆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孟祥忠,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辩论,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郑兆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辩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孟祥忠与被告郑兆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勇、被告郑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忠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父亲孟某某取得梅河口市某村一组三口人承包田旱田11.0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父亲于2010年病故,该土地由我继续承包经营,粮食综合补贴亦由我领取。我父亲生前欠被告借款本息3500元,后被告向我索要此款,无奈我将5亩土地卖给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该协议名头为“证据”,由双方亲属代签,该5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我与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又因国家政策调整,粮食价格和土地承包费逐年上涨,此协议继续履行已经严重显失公平;且我因交通事故致残,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故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由亲属代签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承包田旱田5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兆强辩称:我与被告签订的是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系转包关系,非土地买卖;该协议未显失公平,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应返还原告土地;原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时村里是知晓的,且村委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予以调解,虽未调解成功,但是对双方土地转包事实认可,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孟祥忠与被告郑兆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买卖还是转包?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田?原告孟祥忠主张:双方签订的所谓协议上写的很清楚,系土地买卖,被告强调的承包关系是一种理解与推测,与协议内容不符,故此土地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当返还承包田;我父亲生前向原告借款,我不得已用土地顶账,现我因交通事故致残,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我妻子身体多病,女儿有残疾,全家仅依靠土地维持生活,故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同意返还其剩余年限的费用。原告孟祥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协议抄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土地买卖协议,且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均为他人代签,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从协议的价款、年限、亩数可见��此协议显失公平,且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签字盖章;2.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三口人承包田共9.6亩,本案诉争土地包括其中;4.199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三口人当年承包土地情况,原告自1996年起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郑兆强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中仅是用词不当,将“转”字写成“卖”字,合同主体及内容经双方画押确认,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进而证明村委会对双方土地流转行为的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地权属未发生改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地买卖关系。被告郑兆强主张:原告将其以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田旱田部分转包给我,该地权属未发生改变,粮食综合补贴亦由原告领取,双方之间是土地转包关系,不能仅以一字之差而否定协议的内容;该协议虽名为“证据”,但符合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经原告画押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故该协议是有效的;我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确定的价格是正常的承包价格,当时并未显失公平;另外,土地承包法并未规定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不得转包,故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兆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标题为“证据”的转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转包的具体情况,经原告画押认可,并有队长、经手人及代笔人签字按手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人时任梅河口市某���一组队长,证明原、被告就土地承包事宜协商好后,签订协议,由石某某代笔,手印均为本人所按,该地属于三等地,为三块地,地块名为朱某某坟地;证人同时证实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字按手印,但不理解为何书写成“卖”字。原告孟祥忠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上的孟祥忠处的手印不是我按的,其余质证意见同提供协议抄件时的证明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其证实孟祥忠处的手印为本人所按不真实,证人不能对“卖”字给予合理解释,且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该名为“证据”的协议原件与原告提供的抄件内容一致,原告对其姓名处的手印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诉争土地系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原、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诉争土地的权属未发生改变,原承包权利义务关系亦未发生改变,不能仅以一个“卖”字否定协议的实质内容,该协议实质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上双方姓名处按手印,即视为对协议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为土地买卖协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孟祥忠与被告郑兆强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名头为“证据”的协议,约定原告将5亩地“卖”给被告,期限为20年,费用为7000元,并在协议上双方姓名处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5亩土地交付被告,被告自2006年春天起耕种至今,该地的粮食综合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原、被告当庭确认诉争土地为三块地,地块名为朱某某坟,包含在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田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本庭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形式虽有瑕疵,但协议内容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诉争土地的权属未发生���变,原承包关系亦未发生改变,故原告主张该协议为土地买卖协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祥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