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执补字第0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志成、刘学群与严安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成,刘学群,严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补字第00037-1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申请执行人:刘学群,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执行人:严安昌,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执行王志成、刘学群申请执行严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严安昌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