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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12��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以来,被告人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某集体草牧场内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2014年5月13日乌拉特前旗草原监督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予以制止,并先后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开垦,退耕还牧,恢复植被,但被告人苗某某置之不理且在开垦的地里种植了向日葵直到秋季将农作物收割。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草原监督管理支队鉴定,被告人苗某某非法开垦草原69亩,非法开垦草原属平原丘陵荒漠草原,开垦耕翻深度超过15厘米,造成草原原生植被严重毁坏,自然恢复需10年以上,完全改变了草原用途并种植了农作物向日葵。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拉特前旗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草原监督管理支队作出的苗某某非法开垦草原鉴定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