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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市华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后杨墩居委。法定代表人仲金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九楼。法定代表人王正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隆之,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林。委托代理人杨余文,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市华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诉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左右,李洪田在原告临沂市华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打磨作业时,突发疾病昏迷。事故发生后,李洪伦开车将李洪田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治疗,后诊断为:丘脑出血、脑疝、高血压Ⅲ期。2013年11月22日1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洪田的儿子李林,于2013年12月9日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7日材料报齐,2014年9月30日按规定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第15号)。用人单位2014年10月17日举证称:××患者家属坚持抢救治疗,患者是不会再48小时内死亡的…。患者家属为使其构成工伤,故意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造成患者48小时之内死亡的结果。”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洪田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以临经开人社工认字第(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洪田的此次事故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第(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李洪田与原告临沂市华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三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李洪田之子李林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7日材料报齐。被告于同年9月30日按规定受理,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第15号),原告单位2014年10月17日举证称:××患者家属坚持抢救治疗,患者是不会再48小时内死亡的…。患者家属为使其构成工伤,故意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造成患者48小时之内死亡的结果。”根据申请人李林提交的材料及原告单位的举证材料,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洪田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被告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原告辩称:李洪田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且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市华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李洪田的病历真伪未查清,病历中的身份证号码与李洪田的实际身份证不一致。2、对李洪田的死因没有查清,李洪田的死因是其家属放弃治疗的结果,并非自然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李洪田的住院病例中患者身份证号码与实际身份证号码不同,一审法院对病例真伪未查清。但该病例记录中记录的李洪田的身份证号码仅一位数字与李洪田的真实身份证号码不符,患者姓名、出生地点、现住址、户口住址、出生日期等信息均与李洪田的基本信息相符,该病例能够确认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林父亲李洪田的病例,故上诉人因李洪田病例中身份证号一位数字与实际不符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洪田的死因问题,李洪田工作过程中因高血压导致右侧丘脑出血、脑疝,入院时即处于深昏迷状态,经入院抢救后仍然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应消失、自主呼吸停止,李洪田的死亡是疾病的发展演变造成,并非家属放弃治疗的结果,故上诉人主张李洪田系其家属放弃治疗致死的理由不能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林的父亲李洪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华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召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