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彩娣、侯玉贵与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彩娣,侯玉贵,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彩娣,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贵,住广州市花都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嘉毓,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李云,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伟,住广州市花都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冠东,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彩娣、侯玉贵因与被上诉人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罗李云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该银行贷款45万元,袁彩娣以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中路50号的房屋一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3月,由于罗李云未依约偿还上述银行贷款,该银行于2006年3月20日向某彩娣发出催收通知(写明截止到2006年3月20日借款人罗李云拖欠的贷款余额为288028.84元,拖欠利息为28380.20元),并以罗李云、袁彩娣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6)花某二初字第90号],后某彩娣、侯玉贵与罗李云的两个儿子即罗建生、罗建伟于2006年4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袁彩娣、侯玉贵代罗李云将其所欠的上述银行借款本息予以还清(含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罗建生、罗建伟同意在袁彩娣、侯玉贵还清上述借款后分期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全部代垫款,暂定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每年年底偿还约6万元给袁彩娣、侯玉贵直至还清袁彩娣、侯玉贵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为止。2006年4月14日,甲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乙方即袁彩娣、侯玉贵、罗李云共同就(2006)花某二初字第9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就此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三天内,归还拖欠甲方的借款95145.67元并同时提前缴交6期借款50838.42元,乙方另承担因该案而发生的诉讼费3705元、律师费3705元,并继续按照涉案《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供款至还清贷款时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袁彩娣、侯玉贵陆续代罗李云向银行还款,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代罗李云向上述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29765.9元,且袁彩娣、侯玉贵还依约代罗李云支付了涉案律师费3705元和诉讼费3705元,罗建生对此均予以确认;罗建生主张合计已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款项253000元,其中有一笔是在2007年2月份由其在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给袁彩娣、侯玉贵的女儿,但袁彩娣、侯玉贵只确认收到款项203000元,对上述5万元现金不予确认,且袁彩娣、侯玉贵主张偿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分息,但罗建生抗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金额都是用予偿还本金。袁彩娣、侯玉贵另主张其还替罗李云偿还了2006年3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8380.2元,但袁彩娣、侯玉贵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罗建生对此不予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袁彩娣、侯玉贵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立即向某彩娣、侯玉贵归还其代罗李云向银行清偿的贷款本息358150.16元、律师费3705元、诉讼费37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5560.16元为计算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袁彩娣、侯玉贵代罗李云偿还涉案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29765.9元并支付涉案律师费3705元和诉讼费3705元的事实,有袁彩娣、侯玉贵提供的涉案两份《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且罗建生对此予以确认,而罗李云、罗建伟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袁彩娣、侯玉贵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袁彩娣、侯玉贵保证真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袁彩娣、侯玉贵代罗李云偿还的款项合计为337175.9元。袁彩娣、侯玉贵另主张其还替罗李云偿还了2006年3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8380.2元,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罗建生对此不予确认,故袁彩娣、侯玉贵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袁彩娣、侯玉贵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罗李云、李某、罗建伟已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款项的数额问题,罗建生主张已合计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款项253000元,其中有一笔是其在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给袁彩娣、侯玉贵的女儿,但袁彩娣、侯玉贵只确认收到款项203000元,对上述5万元现金不予确认,由于罗建生无法对上述主张的5万元现金的偿还情况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袁彩娣、侯玉贵对此不予确认,故罗建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罗李云、罗建伟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审法院确认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已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的款项为203000元。至于上述已偿还款项的性质,袁彩娣、侯玉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分息,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罗建生对此不予确认,而涉案《协议书》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对罗建生主张上述款项是用予偿还本金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扣除上述已偿还的款项,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仍应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欠款337175.9元-203000元=134175.9元。关于上述未还款项的利息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罗建生、罗建伟在袁彩娣、侯玉贵代罗李云还清涉案借款后分期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全部代垫款,暂定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每年年底偿还约6万元给袁彩娣、侯玉贵直至还清袁彩娣、侯玉贵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为止,双方并未就此约定利息,但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经催讨后至今未向某彩娣、侯玉贵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袁彩娣、侯玉贵孳息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袁彩娣、侯玉贵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上述未还款项134175.9元为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采纳罗建生的主张,即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由于罗李云系涉案银行贷款的实际债务人,罗建生、罗建伟作为罗李云的儿子,与袁彩娣、侯玉贵签订涉案《协议书》,承诺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其代罗李云垫付的涉案款项,故袁彩娣、侯玉贵主张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罗李云、罗建伟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欠款134175.9元,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彩娣、侯玉贵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以134175.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袁彩娣、侯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袁彩娣、侯玉贵承担4078.8元,由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承担2719.2元。原审法院判后,袁彩娣、侯玉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利息为由认定还款20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有悖于法律规定,损害袁彩娣、侯玉贵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书》,罗建生、罗建伟同意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每年年底偿还6万元给袁彩娣、侯玉贵,直到还清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为止,表明协议各方是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的,即从2006年年底开始,每年还款6万元。鉴于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没有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袁彩娣、侯玉贵有权要求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以每年逾期未还的款项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鉴于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直至2008年才进行第一次还款,2008年共还款15000元,2009年共还款10000元,2010年共还款31000元,2011年共还款40000元,2012年共还款45000元,2013年共还款27000元,2014年共还款35000元,因此在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上述的每次还款应先用于偿还当期的逾期利息后再用于偿还本金。经核算,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产生利息102519元,因此已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03000元-102519元=100481元,未偿还本金数额为236695元。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袁彩娣、侯玉贵向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催讨过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以134175.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明显自相矛盾,于法不符。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不明确,在袁彩娣、侯玉贵一直不断地催讨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还款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其亦应从催讨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203000元还款全部用于偿还本金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袁彩娣、侯玉贵当年基于朋友情谊为罗李云的贷款提供担保,且在其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代其清偿银行借款本息,但罗李云却出尔反尔,不但不承认袁彩娣、侯玉贵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代垫款(袁彩娣、侯玉贵还代罗李云偿还了2006年3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8380.2元),而且还不承认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还款应先抵扣利息的法律规定,极大地损害了袁彩娣、侯玉贵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承担。被上诉人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罗建生于2006年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现金8000元,于2007年偿还现金50000元,但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请求驳回袁彩娣、侯玉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袁彩娣、侯玉贵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其代罗李云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还款情况如下:2008年共还款15000元,2009年共还款10000元,2010年共还款31000元,2011年共还款40000元,2012年共还款45000元,2013年共还款27000元,2014年共还款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尚欠款的具体金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首先,涉案《协议书》明确订明,罗建生、罗建伟同意在袁彩娣、侯玉贵代罗李云还清银行借款本息(含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后分期偿还全部代垫款,暂定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每年年底偿还约6万元给袁彩娣、侯玉贵,直至还清代垫款为止。由此表明,罗建生、罗建伟自愿加入袁彩娣、侯玉贵与罗李云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与罗李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与袁彩娣、侯玉贵此后并未就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补充约定或重新约定,且罗李云亦未对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仍应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最后一笔代垫款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故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依约应从2008年开始于每年年底还款6万元给袁彩娣、侯玉贵,直至还清全部代垫款为止。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袁彩娣、侯玉贵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其代罗李云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29765.9元,加上袁彩娣、侯玉贵代罗李云支付的律师费3705元和诉讼费3705元,代垫款合共为337175.9元。鉴于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未能按约足额偿还代垫款,故袁彩娣、侯玉贵主张以每年逾期未还款项金额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袁彩娣、侯玉贵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应向某彩娣、侯玉贵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共为51011元,故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已偿还本金数额为203000元-51011元=151989元,现尚欠本金数额为337175.9元-151989元=185186.9元。袁彩娣、侯玉贵主张与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就涉案代垫款约定了利息,并另主张其还代罗李云偿还了2006年3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8380.2元,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主张另有现金还款合共58000元,但均未能举证证实,且双方对对方的前述主张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应向某彩娣、侯玉贵偿还18518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51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袁彩娣、侯玉贵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向袁彩娣、侯玉贵偿还18518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51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袁彩娣、侯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袁彩娣、侯玉贵负担3364元,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负担3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袁彩娣、侯玉贵负担2361元,罗李云、罗建生、罗建伟负担2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