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滔博广场三楼凤鑫娱乐城,趁人不备,将收银员王某放在吧台内的一个灰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3元、不记名旱冰票75张,票面价值合计人民币2255元、不记名摩托车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90元,及会员卡、游戏卡等物品,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898元。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归案,被盗财物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证言、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和盗窃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且其家属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艳 娟人民陪审员 董��瑜人民陪审员 宗 丽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维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