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跃华与张涤非、张卫平、夏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跃华,张涤非,张卫平,夏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钟跃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涤非,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卫平,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涤非之夫。委托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彬莲,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怡贵,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夏彬莲之夫。原告钟跃华与被告张涤非、张卫平、夏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尧毅、杨琴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钟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张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生,被告张涤非,被告夏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怡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跃华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涤非、夏彬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涤非向钟跃华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8个月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借款由被告夏彬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涤非支付了借款。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月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作为借款人的张涤非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涤非、张卫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平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夏彬莲应当对被告张涤非的借款本息有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涤非、张卫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未偿还的利息,判令被告夏彬莲对被告张涤非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涤非未提供证据但辩称:借据上张涤非的签字是属实的,但借的20万中张涤非借了10万元,夏彬莲借了10万元,之后各自按所借10万元还息,张涤非按月息5分还了6个月的利息共还息3万元。被告夏彬莲未提供证据但辩称:担保人夏彬莲签字属实,在所借20万元中夏彬莲借了10万元,按月息5分还了4个月的利息共还息2万元。被告张卫平辩称:对张涤非借款20万元根本不知情,张涤非也没有将所借的20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而是用于打牌并全部输光了,对此债务只能认定为张涤非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卫平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张卫平的诉讼请求。原告钟跃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张涤非、张卫平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据及转帐记录,证明借款人张涤非借款20万元,担保人夏彬莲承担连带责任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银行转帐18万元至借款人张涤非工行帐户的事实;3、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及其他情况。被告张涤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涤非实际上只借了10万元,且还了3万元利息,实际还款利率是5分,不是3分。被告夏彬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夏彬莲也借了10万元,并还了20000元利息,实际还款利率是5分,不是3分。被告张卫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张涤非借款的事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张涤非打牌用了的。被告张卫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李云军、邹俊、杨梓顺、关爱华证言,证明张涤非近几年打牌输了很多钱,张卫平也为其妻还了很多赌债,对于张涤非借的20万元张卫平是不知情的,事后才知道张涤非与夏彬莲各借了10万元用于打牌及还了赌债;2、被告夏彬莲的陈述,证明张涤非、夏彬莲是牌友,都输了很多钱,因无法还赌债通过牌友的介绍由张涤非写了借条向钟跃华的投资公司借了200000元,由夏彬莲作担保,之后各分了10万元,两人用各自借的10万元一起打牌输光了,双方的丈夫对该笔借款都是不清楚的,其中夏彬莲还了4个月利息即还2万元,张涤非还了6个月利息即还了3万元。原告对被告张卫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涤非借了20万元钱后用其中的10万元转借给夏彬莲,对此事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张涤非、夏彬莲用各自的10万元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涤非对被告张卫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所借的20万元中夏彬莲也借了10万元,两人均用这10万元打了牌输光了,之后各还各的息,其中夏彬莲还了4个月利息即还2万元,张涤非还了6个月利息即还了3万元。被告夏彬莲对被告张卫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张涤非的质证意见一致。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予认定;对被告张卫平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张涤非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张涤非、夏彬莲各分了10万元并用各自借得的10万元用于打牌还赌债,双方的丈夫对此事均不知情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涤非向原告钟跃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咨询费按协议结算,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利息按一个月计算,领取现金2万元,银行转帐18万元,张涤非在借款人栏内签字,夏彬莲在担保人栏内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附件栏内指定了借款人张涤非在工行及建行的帐号。同日,借款人张涤非、担保人夏彬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利率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还应每月支付出借人咨询费4000元至借款本息偿还清结时止;第十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咨询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四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向被告张涤非支付现金20000元,向被告张涤非在建行的指定帐号转帐40000元,在工行的指定帐号转帐140000元。钱到位后,被告夏彬莲从张涤非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涤非、夏彬莲将各自的100000元用于偿还打牌所欠的赌债及继续打牌翻本。另查明:被告张涤非、夏彬莲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利息30000元,咨询费20000元,即付息5个月,从2014年8月3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涤非向原告钟跃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钟跃华将200000元付给张涤非后,原告钟跃华与被告张涤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被告张涤非将其中的100000元分借给被告夏彬莲,张涤非与夏彬莲之间形成另外一种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能对抗原告钟跃华,因此原告钟跃华要求被告张涤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约定月利率3%及月咨询费4000元(变相月利率2%),实际执行月利率5%过高,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钟跃华要求被告张涤非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12日开庭日止,金额为25600元(200000元×2%×6个月+200000×2%×12÷30=256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彬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钟跃华要求被告夏彬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涤非借款资金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是用于打牌还赌债,且原告钟跃华向被告张涤非借款时又没有告知张涤非之夫张卫平,又数额较大达到200000元,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张涤非个人债务,只能由张涤非个人偿还,故原告钟跃华要求被告张卫平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涤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跃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息共计225600元;二、被告夏彬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张涤非、夏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袁尧毅人民陪审员 杨琴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