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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路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路某。被告:耿某。原告路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双方分居至今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路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竞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