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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司宝与王司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司虎,王司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司虎,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如飞、董先娟,均系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司宝,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男,1950年9月2日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上诉人王司虎因与被上诉人王司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飞,被上诉人王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6日,王司宝、王司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房屋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写为2009年5月14日),约定由王司宝购买王司虎位于济阳县街道办事处洼里王村北248线路东门头楼房一处,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万元,王司宝给付王司虎10万元房款,另7万元房款由王司宝为王司虎出具7万元欠条一份,同时,王司虎为王司宝出具17万元房款收到条一份。2011年6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因王司宝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一致同意由王司虎返还王司宝购房款及装修费等共计197800元。解除协议的同一天,王司虎退还王司宝房屋款107800元,同时,王司虎为王司宝出具9万元欠条一份。原审庭审中,王司虎对王司宝提供9万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王司宝对王司虎提交的7万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王司虎欠王司宝的退房款数额有争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王司宝称,“王司宝购买王司虎的房子时总房价是17万元,王司宝给了王司虎10万元,同时,给王司虎写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是2010年年前付清,在年前给了王司虎1万元,年后又给了王司虎6万元,账已经全部结清,王司宝给王司虎钱时向王司虎索要欠条,王司虎称搬家时没有了,让王司虎打收条,王司虎说王司宝有一张17万元的条子,所以,当时没有收回欠条,也没有让王司虎打收条,再后来王司虎收回房子,退还王司宝的房款,王司虎退还了107800元,还欠王司宝退房款9万元,王司虎便给王司宝写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王司虎所称的7万元债务已经不存在,王司宝早已经给付,与王司虎所欠的9万元无关”。王司虎称,“退房款时,由于当时王司宝给王司虎写的7万元的欠条没有找到,所以就给王司宝打了一个9万元的欠条,双方当时约定待王司虎找到欠条后再给王司宝2万元,王司宝买房时出具的7万元欠条中的购房款并没有给付王司虎,王司虎实际欠王司宝退房款2万元”。王司宝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为其作证,王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在双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法庭说明了其要证明的情况,其陈述王司宝在2011年3、4月份给王司虎送去6万元,另外,王司虎最终欠王司宝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系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明人,王某某的证言对事情的经过叙述相对完整,细节比较清楚,其证言具有可信性。另外,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司宝、王司虎进行了心理测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苏同司鉴所心测字第10号心理测试报告书,测试结论为,“王司虎的心理生理反映与王司宝对案件的陈述较相符,即买房时的欠款已结清,退房时王司虎欠其9万元,综合测试数据和测试中外显表现分析,本案倾向于王司虎说谎”。在测谎之前,原审法院分别向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双方均同意测谎结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可根据测谎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综上,可以认定王司虎欠王司宝退房款9万元,王司虎应返还王司宝。原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司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司宝房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王司虎负担。上诉人王司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心理测试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审判决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证人王某某未当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司宝辩称:证人王某某在开庭时欲出庭作证,被王司虎及其家人阻挠。为防止矛盾激化,法庭安排由双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王某某向法庭陈述了王司宝偿还王司虎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王某某是双方房屋买卖的证明人,其证言客观、真实。在测谎之前,双方均同意法院根据测谎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3年4月26日,在双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王某某向原审法院陈述了王司宝偿还王司虎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在2013年9月2日第二次开庭时,向双方出示了对证人王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在本案二审期间,王司虎要求法庭对王司宝主张的还款资金来源进行调查。王司宝主张2011年春节前还给王司虎1万元,2011年4月份还款6万元。其第二次还款6万元的资金情况是:王司宝提交贷款证,主张其于2011年8日从银行借款15000元;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在2011年春节期间、2011年3月,分两次各借款2万元给了王司宝;当时其家中有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是王司宝是否支付了王司虎欠条中的购房款7万元。首先,在双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王司宝偿还王司虎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对王某某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次,王司宝提交的贷款证据、张某某证实的借款给王司宝的事实,能够证明其还款的资金来源。第三,在双方同意进行心理测试的情况下,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对审查、判断证据能够提供帮助。故本院认为王司宝关于偿还了王司虎7万元购房款的主张,应予采信。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王司虎已经确认应返还王司宝197800元。后根据已退还107800元资金的事实,王司虎给王司宝出具了欠款9万元的欠条,该欠款凭证应是双方资金清算的结果。如果王司宝未支付欠条中的7万元购房款,双方在确定应退还款项和确定实际欠款数额时,均应将该欠款数额考虑在内。王司虎以出具欠条时未找到7万元欠条为由,主张9万元退房款欠条中应扣除购房款欠款7万元,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司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司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