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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婷,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姬某某驾驶三雅牌二轮摩托车沿汶上县次丘镇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后店村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王某驾驶的鲁H××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姬某某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姬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姬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