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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京旭与高振笼、郭建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旭,高振笼,郭建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王京旭。被告高振笼。被告郭建秀。原告王京旭诉被告高振笼、郭建秀、胡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翠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笼、郭建秀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振笼、郭建秀系夫妻关系,胡翠萍系高振笼的会计。2014年10月-2015年3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底,欠款16756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6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高振笼与被告郭建秀系夫妻关系。原告销售鞋底,被告从事皮鞋加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底,欠原告鞋底款,由高振笼、郭建秀、胡翠萍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据12张,共计欠款26756元,后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67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单据12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鞋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高振笼、郭建秀欠原告货款167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6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振笼、郭建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笼、郭建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京旭欠款人民币16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高振笼、郭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福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