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普荣与被告黄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普荣,黄和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苏普荣,女,1995年12月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苏良新,男,1971年2月生,汉族。被告黄和义,男,1988年11月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普荣诉被告黄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普荣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普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福娣负担。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