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冠杰诉被告潘宝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冠杰,潘宝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常冠杰,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宝福,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常冠杰诉被告潘宝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宝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冠杰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潘宝福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ALC1**的雷诺克雷傲越野车,约定同年2月20日归还。2015年3月5日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书面承诺承担该车辆全部维修费用,并口头承诺承担原告修车期间替代费10000元及车辆贬损费20000元。后经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305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潘宝福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106578元(车辆维修费130578+拖车费6000元+车辆替代费10000元+车辆贬损值2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宝福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潘宝福借用原告常冠杰所有的车牌号为蒙ALC1**的雷诺科雷傲越野车,约定同年2月20日归还。2015年3月5日,被告在继续使用该车辆时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车辆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托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行维修,同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该车辆全部维修费用。经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30578元。原告车辆至今停放于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件订货单、发货单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常冠杰将车辆无偿借给被告潘宝福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用人负有妥善使用车辆并返还借用车辆的义务,而因使用车辆不当造成借用车辆损毁,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0578元及拖车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属车辆维修发生的合理费用,并由被告自行书写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替代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之事实,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扣除被告潘宝福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常冠杰支付车辆各项损失80578元。对于原告车辆贬损值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宝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冠杰车辆损失80578元;二、驳回原告常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潘宝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