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肖代宽、肖代平与梁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容,肖代宽,肖代平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代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代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容与被上诉人肖代宽、肖代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梁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询问,上诉人梁容、被上诉人肖代宽、肖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为一整栋建筑,其中商业用房为临街一至二层,以上为住宅。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58号至63号商铺依次位于第二层商业用房,第60号与61号商铺未紧邻。中间相隔数米,有楼梯间直通一层;第二层商业用房的临街外墙距离第59号至62号商铺有宽约数米的公共通道。原告肖代宽为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附5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告肖代平为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60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0年,被告租赁了第61号至63号商铺装修后用于经营“打渔人家”餐馆,并在第60号与61号商铺中间楼梯间外墙上打有广告招牌。2014年1月1日,原告二人将其分别所有的两间商铺租赁给案外人胥晶用于经营“麦戈国际家居”。该“麦戈国际家居”在其店铺对应外墙悬挂张贴有广告。2014年8月,原告二人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拆除在楼梯间临街外墙面的部分广告招牌,被告收到该催告函。原告肖代宽、肖代平诉称,我二人是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59号、60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并将该两套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胥晶经营家具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梁容于2010年租赁了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61号至63号房屋经营“打渔人家”餐厅,该餐厅的广告招牌完全占用了原告肖代宽、肖代平等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外墙,该楼梯间外墙属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58号至63号商铺共用,二原告可使用该外墙的三分之一,现被告将楼梯间外墙全部用于其经营使用,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容拆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60号至61号商铺中间楼梯间外墙上靠下一幅“打渔人家”餐厅的广告招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容答辩称,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58至63号商铺在整个建筑的二楼,并且共用一面外墙。2010年,我租赁了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61号至63号商铺经营“打渔人家”餐馆。在第60号与61号商铺中有一楼梯口,我在楼梯口上的外墙上是有两份广告招牌,但这个广告位是2010年前租赁61号至63号商铺的租赁户留下的广告位,我只是延续了以前的做法。而且,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59号至62号商铺的外墙与整栋建筑的外墙并非一体,在商铺与整栋建筑外墙中间有着宽3米的公共通道,我的广告招牌打在公共通道的外墙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且,二原告将59号与60号商铺租赁给案外人胥晶开的“麦戈国际家居”也在公共通道的外墙与玻璃上贴有广告;在楼梯间也贴有广告;甚至在公共通道里,“麦戈国际家居”也摆有广告展板。二原告租赁户的广告招牌可以正常悬挂。如果说商铺的公共通道与外墙可以被这6套商铺的业主共同使用,那么,原告肖代宽、肖代平仅对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59号及60号商铺享有所有权,第5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我们也无法具体去划分那些公共区域属谁所有,都是依据便于生产,互助合作的方式使用。综上,二原告要求我拆除我自2010年来就使用的广告招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为上述所称的共有部分。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58至63号商铺所对应的整面商业用房外墙属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建筑相应业主的共有部分,各使用权人应对该面外墙进行合理使用。被告所悬挂的广告招牌非位于其使用商铺所对应的共有外墙部分,而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60号至61号商铺中间楼梯通道对应的共有外墙,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前述利用已依法取得相关业主同意。现,原告作为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共有外墙的业主,不同意被告使用该共有外墙悬挂广告,故被告应停止其在共有外墙上的经营活动。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60号至61号商铺中间楼梯间外墙上靠下一幅“打渔人家”广告招牌拆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60号至61号商铺中间楼梯间外墙上靠下一幅“打渔人家”广告招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肖代宽、肖代平缴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容直接给付原告肖代宽、肖代平。宣判后,梁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认为其拥有涉讼外墙三分之一面积的所属权不成立,该外墙应为共同共有;2、我使用涉讼外墙是沿用前期租户的使用情形,以前门面的使用人也是如此使用,均未提出异议;3、肖代宽、肖代平已将其门面再次出租用作台球馆,该经营户也在外墙位置悬挂了广告,并未影响其正常租赁和经营,本着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应当保持现状不变。肖代宽、肖代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该梯间外墙系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肖代宽、肖代平系共同共有权人,梁容在该梯间外墙设置较大的广告招牌,须征得共同共有权人的同意。且梁容业已于该梯间外墙上层悬挂其经营招牌,其又在该外墙下层悬挂其经营招牌不属于合理利用的范围,梁容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占用共有部分墙面系合理利用,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取得相关业主的同意,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