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增奎与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奎,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王增奎,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10号小区21-2-203号。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美慧,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增奎与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立峰、人民陪审员李曙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奎的委托代理人潘劲东,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银黑狐3只,每只6000元,共向李龙支付了1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提供种狐。按照合同约定,若引种失败,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退还订购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狐款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黑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也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收到原告的购狐款后,已经全部将购狐款用于向国外厂家订购狐狸,但因2012年年底美国对进出口进行限制,我国边防检疫也开始限制,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引种失败,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也即合同继续履行,直到我公司引种成功。我公司虽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但已经得到原告的谅解,并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即便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我公司愿意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而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定比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系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8日,原告王增奎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了《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银黑狐3只,每只6000元,原告王增奎共支付合同价款18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种狐。故原告王增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返还购狐款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奎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增奎在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黑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增奎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退还订购款1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增奎购狐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刘立峰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