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申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申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负责人颜玉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增,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申嘉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山支行)诉被告申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2013年4月1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2月23日透支本息41809.56元,滞纳金为1726.5元,合计43536.0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本金29853.15元,利息11956.41,滞纳金1726.05元及2015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嘉伟于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同年4月1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2月23日透支本息41809.56元,滞纳金为1726.5元,合计43536.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给其提供的格式信用卡申请栏内签名,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应合理使用该卡,透支后也应及时归还补足透支款项,长期透支款实为法律所不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申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款4353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申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庆连审 判 员  栗桂海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