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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蕉岭县,有前科,2014年5月10日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为谋钱财,趁其邻居被害人郭某球外出之机,从自己位于蕉岭县南礤镇皇佑村坎上的住家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郭某球住家,用菜刀撬开郭家二楼房门后入内翻找财物。郭某某先使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撬开书桌抽屉,但未盗得财物;后在房内一个电视机纸箱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同年3月30日,公安民警抓获郭某某,从其身上追回赃款27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发还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前科材料;证人王某芳、肖某锋、何某兰、郭某发、郭某林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球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盗得的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