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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6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6年8月3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5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3子女,均以成年,被告自2009年至今,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虽经劝告,拒不悔改,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亦不过问,二人现已分居6年,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年××月××日举行婚礼,199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3个子女,均以成年,二人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难免发生摩擦,有所争吵,亦人之常情,并非不可调和,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30年之久,所育3子女亦皆以成年,夫妻感情不可谓不深,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不能据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