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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汤某某,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某甲,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荣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198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双方到尤溪县西滨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4日生育长子林某乙,现已成家。2011年2月21日,抱养长女林某丙。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无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婚后被告经常打牌、喝酒、抽烟,且酒后多次辱骂原告,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04年迫于无奈向西滨派出所报警。鉴于被告的行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6日,双方到尤溪县西滨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7日原告生育长子林某乙,现已成家。2011年2月21日,抱养长女林某丙,现年4周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较为冷淡。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登记结婚时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正确对待,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荣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郑丽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