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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倪国英与叶红霞、杨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42号原告:倪国英,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霞,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杨春林,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洪海,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国英与被告叶红霞、杨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明,被告叶红霞、被告叶红霞及杨春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英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叶红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叶红霞向倪国英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并于2014年12月13日还款5万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叶红霞、杨春林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到两被告名下,而是直接转给第三人,故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也没有作为家庭开支,被告杨春林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倪国英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倪国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汇款明细清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红霞、杨春林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借条、汇款明细清单无异议,证明借款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而是汇给案外人华石;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由杨春林承担责任。被告叶红霞、杨春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倪国英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叶红霞与案外人王静系朋友。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王静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叶红霞借款50万元,叶红霞于是向倪国英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倪国英根据叶红霞指示将该笔借款汇至案外人华石账户(系王静之夫),王静并于当日向叶红霞出具了借条。同年12月13日,叶红霞以现金方式向倪国英还款5万元,余款未归还。后倪国英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本案成诉。另查明,叶红霞与案外人王静、华石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我院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028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静、华石应连带偿还叶红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另查明,叶红霞与杨春林系夫妻,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红霞向倪国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倪国英亦根据双方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红霞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倪国英要求叶红霞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倪国英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叶红霞、杨春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霞、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倪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倪国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20元,由原告倪国英负担1220元,被告叶红霞、杨春林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审 判 员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