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涿龙与李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涿龙,李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刘涿龙。被执行人李岩华。本院在执行刘涿龙申请李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涿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岩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涿龙案款1440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44000元未执行,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李岩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涿执字第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