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全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宋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全朋,宋殿军,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朋。原审被告宋殿军。原审被告李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立,被上诉人李全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殿军、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12时30分,宋殿军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宁河县俵口乡洛里坨村四区八排路口处倒车过程中,遇李全朋推行无号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走,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与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及李全朋身体相撞,造成李全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3)第1806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殿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全朋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6日,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李全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李全朋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5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元,合计50015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6001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朋医疗费8641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10481元。三、原告李全朋的非医保用药9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自己承担。四、原告李全朋返还被告李勇垫付的医疗费10668元。五、原、被告其他无争议。”李全朋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宋殿军、李勇、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099.23元;2、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如不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全朋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宋殿军、李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全朋;3、宋殿军、李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核实,李全朋此次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229.79元;误工费6337.44元,即28559元/年÷365天×81天;护理费469.44元,即28559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即100元/天×6天;营养费3750元,即50元/天×75天;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宋殿军有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且倒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李全朋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3)第1806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全朋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宋殿军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勇为津M×××××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宋殿军系李勇雇用司机,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向李全朋直接赔偿。关于李全朋主张的医疗费7229.79元,有票据佐证确认,予以支持。关于李全朋主张误工费6337.44元,其住院6天,医嘱建休75天,误工期共计81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全朋主张的护理费469.44元,其住院6天,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全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其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全朋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营养期75天,原审法院认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75天证明,应按每天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关于李全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主张无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朋误工费6337.44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06.8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朋医疗费72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11579.7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被告宋殿军、李勇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全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2014)宁民初字第535号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相应赔偿,故应认定治疗终结、赔偿完毕;2、(2014)宁民初字第535号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包括了被上诉人以后发生的所有费用,故上诉人不应再予赔偿。被上诉人李全朋辩称,双方在(2014)宁民初字第535号案件审理期间,并未解决被上诉人二次手术的赔偿问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宋殿军、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后,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该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双方在(2014)宁民初字第535号案件审理期间达成的调解,是否包括被上诉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4)宁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均无包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刘宏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