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延军与张荣和、洛阳市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王银贵、张超、洛阳昌朋石化有限公司、雷明、张基、徐晓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军,张荣和,洛阳市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王银贵,张超,洛阳昌朋石化有限公司,雷明,张基,徐晓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马延军。被告:张荣和。被告:洛阳市泰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和。被告:王银贵。被告:张超。被告:洛阳昌朋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明。被告:雷明。被告:张基。被告:徐晓霜,系洛阳昌朋石化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马延军诉被告张荣和、洛阳市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王银贵、张超、洛阳昌朋石化有限公司、雷明、张基、徐晓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延军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延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延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760元减半收取为38380元,由原告马延军负担。审 判 长 白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