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龚某,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日生育儿子龚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且在酒后殴打过原告三次。自2011年10月后被告就再未进过家门,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儿子必须归被告抚养,且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日生育儿子龚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被告长时间不回家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有一套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的住房,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2、近年来原告一直抚养小孩,小孩龚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自述其月工资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龚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小孩龚某某已满13周岁,其庭后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加之近年来原告一直抚养小孩,本院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的原则并考虑小孩意见认为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小孩的实际需要等情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将婚后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的房子赠与并判给小孩龚某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建房时借款4万余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龚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龚某某(2001年9月1日生)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龚某某成年。三、共同财产: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的住房一套归龚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