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朱学文,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生。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小区。法定代表人袁海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松,系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陶光辉,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文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元村委会)、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路办事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文,被告黄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袁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敬宁、被告广州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蒋敬宁、被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文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以黄元小区六期为名征用中周组集体土地以及各户的宅基地、承包地(原晒场地、海口热气管道租地),共计30多亩,四址范围分别是:东至邦赛药业有限公司,西至王庄路以东,南至元里组地界,北至迎宾大道。由于被告在征地时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协商,没有发布两个征地公告,而是动用大批的城管执法人员强行用地,强行补偿,导致原告海口路热气管道租地0.608亩漏项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黄元小区6期范围内海口路热气管道租地的征地补偿款32224元(0.608亩﹡53000元/亩)。被告黄元村委会、广州路办事处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其所诉称0.608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暂行条例》中的标准予以补偿。据查我国并未出台原告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暂行条例》,且原告诉求对其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标准发生争议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黄元村委会、广州路办事处在本案中只是协助相关单位代为发放征地补偿款,而不是征地主体。2、原告已于2010年12月领取了0.608亩土地征用补偿款,时隔4年多时间后又主张其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领取了其诉求的0.608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诉称涉案的0.608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暂行条例》中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据查我国并未出台原告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暂行条例》,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另即使本案属法院受案范围,其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所引起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受理与诉讼主体”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学文系被告黄元村委会周庄组(原中周组)村民。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元村委会订立《租地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0.608亩土地直至被征用。原告朱学文的0.927亩土地已于2011年4月前被征用,本案所涉的0.608亩系其中铺设供热管道实际占用的面积。该0.927亩土地中一块0.261亩的补偿金被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领取,另一块0.666亩的补偿金被原告于2011年7月2日领取,原告对两次领取补偿金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0.608亩系单独地块已被征收而未收到补偿款。故以讼争的0.608亩已被征收而未收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给予补偿款3222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供海口热气管道(中周)补偿表三份,时间分别是2008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31日,证明目的是本案争议的0.608亩土地是先租用后征用;2、中周组(王庄路以东)小区六期附属物补偿到户明细表一份,证明本案的0.608亩土地附属物被告已经支付,0.608亩土地补偿款没有支付;3、2013年9月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0.608亩土地在2008年10月25日已被征用,但未发放补偿款;4、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上发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每亩53000元给付补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对证据3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予以认可,并认为该笔录上也说明该征地补偿款已被领取;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并未出台,且对补偿标准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提供海口热气管道(中周)补偿表、中周组(王庄路以东)小区六期附属物补偿到户明细表、2013年9月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被告提供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93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学文在黄元安置小区六期范围内共有0.927亩土地,系一宗地块,含宅基地和自留地,分别为0.261亩和0.666亩,该地块已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被原告领取,原告关于涉案地块0.608亩系单独地块被征用而未领取补偿款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0.608亩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学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303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