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皇甫菲菲与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菲菲,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皇甫菲菲。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谢芳。被告: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明。委托代理人:倪英华。委托代理人:汪亚夫。原告皇甫菲菲与被告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洋洲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被告下洋洲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朱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汪亚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被告下洋洲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华、汪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菲菲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下洋洲村委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1月2日、11月4日分别向下洋洲村委副主任兼报账员朱慧莲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35万元,并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向其支付了150万元借款,报账员朱慧莲和下洋洲村书记朱永平均在这份证明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326533元(35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1日共5个月27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1300元,115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共5个月29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37233元;150万元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共4个月28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48000元。上述利息共计326533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朱永平向其支付过10万元利息,因本案借款系最早发生的借款,原告同意被告朱永平支付的10万元在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款项中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场地整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承揽朱永平所在村33号地块上建造的酒店等工程。被告下洋洲村委答辩称:当时村委公章是村委管事务的朱阿昌保管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虽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但均是时任村支书的朱永平和村干部朱慧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盖上去的,被告下洋洲村委并不知情且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汇入朱慧莲银行账户的,并未汇入下洋洲村委的账户,且未用于村集体事务,实际借款人是朱永平或朱慧莲,朱永平亦认可系其所借款项,与下洋洲村委无关。原告主张有15万元款项系现金交付,但被告并没有收到现金,另认为同一笔借款一般情况下在汇款时不可能留下部分再以现金方式交付,这违背常理。该批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现下洋洲村民为此类案件纷纷信访、上访,为妥善处理,希能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形式上虽盖有印章,但下洋洲村委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下洋洲村委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借款合同上虽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但下洋洲村委并没有收到这笔钱,故该借款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二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二笔汇款并没有汇入下洋洲村委银行账户,下洋洲村委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该证明材料上所盖的印章虽是村委的印章,但下洋洲村委并没有收到有关款项。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合同的签订,被告并不知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村委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下洋洲村委为借款人(乙方)形成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为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以实现合同目的,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息为2%,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为月支付。上述借款合同的甲方一栏有原告签名,乙方一栏有朱永平签名,还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该借款合同所涉150万元款项,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11月4日分别汇入朱慧莲银行账户100万元、35万元,共计135万元。另外的15万元款项,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一份填空式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下洋洲村委向皇甫菲菲借款150万元,打入朱慧莲账户62×××83,其中15万元为现金,确系下洋洲村委的借款。”在该证明材料的证明人签名一栏有朱慧莲、朱永平的签名且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本院经向朱慧莲核实,朱慧莲确认该证明主文内容中的借款金额和朱慧莲名字系其所写,其他填空内容,原告确认系其母亲童爱春事后补写。对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交付15万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向朱永平核实,朱永平认为该15万元款额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院经向朱永平、朱慧莲调查,朱永平、朱慧莲均确认本案借款系朱永平所借,应由朱永平承担还款责任。朱永平陈述,其向原告多次借款,除一部分钱是原告皇甫菲菲的父亲皇甫秋林拿去用于其个人还债外,其他款项均由朱慧莲按朱永平的意见以现金或汇款方式用于朱永平的个人还债;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盖上去的,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朱永平系下洋洲村党总支部书记;原告提供的借款未用于村事务,下洋洲村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朱永平、朱慧莲陈述原告实际只汇款提供了135万元,并未以现金方式交付15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以下洋洲村委为发包人,以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皇甫菲菲)为承包人签订形成了一份工程名称为桐庐县开发区2013-13地块的场地整理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朱永平经手签订的,发包人一栏的下洋洲村委印章是朱永平盖上去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3月19日,朱永平、朱慧莲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永平伙同朱慧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村干部身份为幌子,假借所在村集体名义,虚构有权发包建筑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并以保证金形式骗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朱永平、朱慧莲分别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现朱永平、朱慧莲分别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借款人一栏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抗辩该印章系朱永平、朱慧莲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所盖,原告与被告下洋洲村委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一栏虽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但原告提供的款项是根据朱永平的授意汇入朱慧莲个人银行账户的,本院经向朱永平、朱慧莲核实,朱永平、朱慧莲确认原告所汇款项系朱永平借款用于个人还债等事务,并未用于村里。原告陈述朱永平是以村里需支付拆迁补偿款为由向其联系借款的,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下洋洲村委使用过原告所汇款项。依有关法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村民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借款合同上所盖印章系朱永平等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形成的,朱永平对个人借款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无权以村委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该盖章行为不是被告下洋洲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效果。从原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亦是为了朱永平今后能在涉村有关工程上能给予帮助。结合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永平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下洋洲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朱永平主张债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本案借款额的争议问题,在本案中不再作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甫菲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9元,由原告皇甫菲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