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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正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正宣,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正宣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强英鸭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程、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正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立,被上诉人安徽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强英鸭业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9日,该公司与许正宣签订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1、由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共计3400羽,许正宣负责养殖;2、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3、合同终结,许正宣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现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4月10日对账结算,许正宣尚欠安徽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308580.24元。请求法院判令许正宣偿还饲料等款308580.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正宣一审辩称:1、其与安徽强英鸭业公司联营养鸭以及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饲料、药品是事实。双方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底,但安徽强英鸭业公司直到2012年3月份才供应鸭苗,又碰上禽流感疫情。在养殖期间,安徽强英鸭业公司供应的鸭苗出现生病的情况,由该公司提供的饲料和药品不合格,技术员也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造成鸭苗大量死亡,产蛋率低,致使最后养殖亏损,造成许正宣的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平原则,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养殖周期未到的情况下,就强行淘汰许正宣养殖的种鸭,种鸭被淘汰后,市场上的鸭蛋价又逐渐回升,最高时达到十几元/斤。综上,安徽强英鸭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赔偿许正宣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2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许正宣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许正宣种鸭苗3400羽饲养;2、饲养过程中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3、种鸭产蛋后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4、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许正宣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份开始联营养殖合作。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2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安徽强英鸭业公司财务核算,许正宣尚欠该公司饲料等款308580.24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安徽强英鸭业公司与许正宣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许正宣在饲养种鸭过程中,至今拖欠安徽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308580.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安徽强英鸭业公司要求许正宣偿还饲料等款308580.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正宣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许正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安徽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308580.24元。案件受理费59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5元,由许正宣负担。许正宣上诉称:1、案涉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借款建造了符合条件的鸭舍,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饲料及药品也完全用于鸭子的养殖。许正宣在养殖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由于安徽强英鸭业公司不能及时提供防疫技术支持,致使种鸭出现大面积死亡,加之该公司提供的鸭苗并非原种鸭苗,产蛋率低,并且鸭子在2013年被淘汰。一审判决由许正宣承担所有成本违反双方约定。2、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账单不能证明许正宣欠款的事实,双方系合伙型联营,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鸭苗、药品、饲料及技术均是联营期间的投资,许正宣投资为鸭舍的建造及劳动力,双方对于联营投资比例并未正式进行结算,联营收益具体数额不明,一审判决仅依照对账单判决许正宣承担所有联营风险证据不足。并且何时喂食、放风、用药均由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指导,许正宣并无自主权。3、双方之间系联营养殖合同纠纷,签订的书面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满,许正宣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款其他款项”的约定将养殖风险完全转移到许正宣身上,属于保底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强英鸭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免费提供鸭苗及养殖全过程的技术指导,前期垫资投入饲料、药品费用,对养殖户养种鸭产蛋后进行回收,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正宣按照约定养殖种鸭3400羽,双方每月对账,许正宣在联营对账单上签名认可,合同履行完毕,经结算,许正宣尚欠308580.24元事实清楚。2、按照合同约定,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对鸭蛋、淘汰种鸭进行保底价收购,市场价好时随行就市,也即无论市场价多低,安徽强英鸭业公司都要按照约定收购种鸭及鸭蛋。在此情况下,许正宣无需担心市场风险,只要正常养殖均可获利。且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承担许正宣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风险,并对养殖风险进行补偿。3、安徽强英鸭业公司经常对养殖户进行巡访、上门指导,许正宣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对养殖进行指导。许正宣上诉称养殖期间种鸭大量死亡与对账单不相符。4、许正宣所称亏损是因为其违反约定,偷卖饲料、鸭蛋及种鸭,表面亏损,实则损害了安徽强英鸭业公司的利益。5、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养殖所需的饲料、药品等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由许正宣支付给公司。一审判决许正宣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正宣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安徽强英鸭业公司致养殖户一封信、安徽强英鸭业公司饲养管理要点、该公司技术人员致养殖户养鸭药品使用情况、种鸭跟踪检查记录表、死鸭收据、种鸭客户拜访表,以证明双方系联营养殖,许正宣无自主权,受公司管理,只提供劳动力负责养鸭。安徽强英鸭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技术指导及回收义务。安徽强英鸭业公司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连华养殖合同及对账单,以证明许正宣在养殖过程中多要饲料。证据二,2013年1月、2月向许正宣送饲料及药品的送货单、回收淘汰种鸭单据,以证明虽然许正宣在2013年2月的对账单上未签字,但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实际送料为依据。许正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对许正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按照约定上门进行技术指导。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许正宣对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承担联营投入的种苗成本18元/羽、饲料成本约93.61元/羽,即该公司承担联营种鸭每羽约111.61元的投入;许正宣承担种鸭栏舍的建设费用和种鸭的养殖管理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种鸭公母合计数量缴纳30元/羽押金。2、在合同履行期间,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按月出具联营对账单,该对账单分两类项目,一是收入项目(应收合计),载明了安徽强英鸭业公司供应的饲料及药品数量及价款、蛋托、利息等,一是支出项目(应付合计),载明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应当向许正宣支付的死鸭款、蛋款、奖励款等。该对账单备注部分载明“对账时间为每月10-15日,结存是负数为公司欠联营户款,正数为联营户欠公司款,期末余额=应收合计-应付合计,期末余额不含苗定金、合同履行金(押金)”。3、2013年2月5日,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回收许正宣淘汰种鸭合计92669.8元,许正宣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联营养殖合同关于许正宣承担饲料款等款项的约定是否有效,继而判断安徽强英鸭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本案许正宣与安徽强英鸭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技术指导、鸭苗、饲料及药品,许正宣负责养殖,所产生的鸭蛋、死鸭及种鸭最终由公司回收。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联营养殖合同”,按照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其后的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养殖回收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并且按照双方约定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对于鸭蛋等进行保底价及市场浮动价回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养殖户可能承担鸭子死亡、产蛋率低或质量不高等风险,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在按照约定价格回收后进行下一轮交易也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因此,许正宣以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将养殖风险完全转移,约定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许正宣认为按照约定饲料及药品系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投入成本,养殖户只需承担建造鸭舍及养殖管理费用,该公司主张的饲料及药品等款项不应由养殖户承担。安徽强英鸭业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期满后,许正宣必须还清因养殖种鸭所需的饲料等款项。审理认为,虽然在第四条约定由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承担种鸭每羽111.61元的投入,但在养殖户应承担的义务中亦约定“合同期满,乙方(许正宣)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甲方(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在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每月向许正宣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饲料、药品等货物数量及价格,且小计为“应收款项”,并且注明了“期末结余”的含义。许正宣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安徽强英鸭业公司向许正宣送货时,许正宣亦以欠条的形式出具。因此,双方均以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饲料、药品及蛋托等货物的款项应当由许正宣承担的方式履行合同。故,安徽强英鸭业公司要求许正宣支付饲料等款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正宣应当承担的数额问题,许正宣对2012年12月31日前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至2012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显示许正宣尚欠安徽强英鸭业公司326628.79元。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2月向许正宣运送饲料的单据,许正宣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月对账单上虽然无许正宣的签字,但内容显示与送料单及回收淘汰种鸭收款收据数额一致,因此,本院对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提供2013年1月、2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合同于2013年2月终止履行,许正宣应当按照当月对账单载明的308580.24元向安徽强英鸭业公司支付款项。许正宣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许正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武晓程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