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进生等与秦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生,侯秀伟,秦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655号原告郭进生,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侯秀伟,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杰,男,195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进生、侯秀伟与被告秦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生及原告郭进生、侯秀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霞,被告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生、侯秀伟诉称: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于2010年紧邻原告北房新建四间正房并占用了原告宅基地面积70公分。被告又于2014年4月在原告北房西侧建了一个宽60公分、长2米、高1米的水泥混凝土墙,挡住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道,雨季来临时,雨水排不出去,淹没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自原告西边的正房西北角往北量0.40米,自其东北角往北量0.70米,两点连线,在此范围内的被告建筑予以拆除;2.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北房以东1.1米高的围墙,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杰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宅基地面积70公分,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过被告反复测量,被告现有的所有的房屋以及围墙均在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合法使用范围内,相反,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面积,具体侵占数额由法院认定。第二原告称被告在其北房东侧所建的围墙阻塞了两家之间的排水通道,造成雨水淹没原告房屋并且主张拆除,我们认为这一主张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在建该堵围墙时候就考虑了排水问题,在墙下留了排水孔,从客观讲不可能造成雨水的聚集,同时被告在该处的北侧也有房屋,是被告的南厢房并且住有租户,如果这堵墙造成雨水聚集,浸泡了原告的北房,那么势必也会对被告该处的南房造成影响。也会影响到租户的居住。同时考虑到原告北正房墙比较厚,一般至少是三七墙,而被告南厢房是二四墙,比较薄,应该被告的南厢房受到的影响更大才对,但是经被告向租户核实,并没有墙体返潮等情况出现,足见,原告的主张既不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拆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两米高的围墙,被告认为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段围墙完全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在新建房屋及围墙时,遵守了村规民约,在与原告相邻部分,均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做了退让,留出了滴水距离,相反原告在新建房屋时,违背了村规民约,非但没有留出滴水的距离,还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从而造成了其所建房屋与被告房屋以及围墙距离过近的现实,我们认为这一过错应该是在原告。第三是本案刚才原告诉请中涉及的两米高的围墙,他在原告建房之前就一直存在,要说历史可以追溯到1991年以前,虽经历次翻建,但是始终是在原墙基础上,原告在建房之前对于这个情况是明知的,那么依照在先权力优先的原则,既然原告在建房时就知道有这堵墙,那么建房过程中就应当合理的避让,但是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并没有考虑这一情况,或者说是明知而故意为之,不仅没有留滴水,还将房檐出的过长,以至于后来下雨时候从原告房檐留下的水泼溅到被告所有的房屋以及被告的院中,我们认为这情况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现在的结果,依法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结果,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南北为邻,原告居南。原告宅院现有东西两院,有东、西两座正房。被告宅院呈刀把形,西宽东窄,东侧南部建有南倒座房,北部建有正房;西侧南部建有围墙及楼房,北部为北正房。两家宅院之间自东向西形成一空隙。原告西侧北房为2015年所建,东侧北房为2005年所建。被告西侧北房为1991年所建,楼房为2010年所建,东侧南倒座房及北房均为2010年所建。被告楼房南侧的南院墙分为三段,其中东、西两端为1991年土墙翻建砖墙,并在2010年再次进行翻建,中间一段为2014-2015年左右所建。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宅院东侧自其北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至其东门南门垛外墙皮距离为15米,宅院西侧,自其北正房西北角外墙皮至其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距离为14.83米。被告宅院东侧自其南倒座房南山墙外墙皮至其东侧正房后山墙东北角外墙皮距离为17.10米,其该正房后与其北邻之间有一宽为0.50米的空隙。被告宅院西侧自其北排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至其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距离为34.52米,被告北排正房后另有0.40米水泥散水。两家之间空隙,东口宽度为0.60米,西口为0.40米。被告在其南倒座及两家之间空隙东侧建有一混凝土水泥墙,高1.10米,南北长约2.7米,其底部对应两家之间空隙位置有一排水孔。原告宅基地登记在秦玉凤名下,其记载的尺寸为:东西两侧南北长度均为15.40米。被告宅基地登记在秦杰名下,地形为西宽东窄,西侧南北长度为34.86米,东侧南北长度为18.50米。庭审中,被告提供同村村民秦小彬、闻来、闻波、贠兰锁出庭作证,四人均证明秦杰宅院西侧原有土墙南院墙在1991年翻建为砖墙,其中秦小彬、闻来、贠兰锁均表示是原土墙基础上翻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只能证明1991年翻建情况,并不能证明2010年翻建情况。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证人证言、调解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原告东、西两侧的南北尺寸,现在均无法满足其宅基地登记卡上登记的尺寸;被告东侧现有尺寸明显不足以满足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尺寸。因此,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界限不清,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因郭进生、侯秀伟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定,本院无法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进生、侯秀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