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万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姜万成、成远志与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成,成远志,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万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姜万成,男,196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成远志,男,197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职务:经理。原告姜万成、成远志与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2年1月30日和洮南市万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期限20年,原告先后栽种大量林木1.4万余棵,2013年7月份被告单位为了采矿方便,强行占用原告1.5垧林地进行采矿和通道用地,同时毁损原告4000棵杨树,原告多次阻拦仍无效果,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长期滞留洮南看护林地维权,找各部门及被告单位协商,造成原告在黑龙江讷河市开办的加工厂的淀粉滞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棵林木赔偿款10万元和1.5垧林地9年纯收入40万元(已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费6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递交了答辩状辩称:1我单位采矿用地没有损毁原告所诉4000棵杨树。接到诉状后我单位派人详细询问和实际踏查,均未发现原告所诉情况。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关于被答辩人所诉强行占用1.5垧林地进行采矿通道用地,经洮南市公路局批准,实际面积与所诉面积严重不符,且被答辩人从未与我单位进行协商。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状,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毁损原告4000棵杨树;二、毁损的土地是否是1.5垧;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所诉造成的损失4000棵林木赔偿款10万元和1.5垧林地9年纯收入40万元和其它经济损失6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1月30日二原告与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北大壕树地归二原告。2、万宝乡新民村姜万成、成远志造林设计图,证明二原告造林情况的事实。3、万宝乡2012年日贷工程造林质量小班自检表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北大壕栽种树木的事实。4、万宝乡林业站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没有林照的原因和二原告没有关系。5、洮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强行占用二原告林地,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但二原告对决定书上的树地面积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与实施不符。6、新民村北大壕栽种承包方收据一份,证明北大壕树归二原告所有的事实。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2、3、4、6均证明二原告承包林地的事实,虽然被告没有当庭质证,但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承包北大壕二道壕林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洮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洮南市国土资源局对于被告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了被告采挖占用新民村10273.30平方米土壕的事实,二原告对被损面积有异议也应该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害的行为事实、结果事实、危险状态事实,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二原告对于被告是否毁损原告4000棵杨树,毁损的土地是否是1.5垧;以及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9年的纯收入40万元和姜万成因为被拘留一个月造成淀粉滞销经济损失60万元,庭审时,二原告承认这些都是自己的估计和预算,没有直接证据亦没有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万成、成远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沙剑峰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