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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射洪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5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从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03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计算羁押起算时间不当,原判量刑畸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双、苏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射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席晓英审 判 员  郑继兵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朝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