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具状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认识恋爱、结婚生子时间属实;2.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子杨某某年龄太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婆媳问题、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有无挽回的余地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间产生的冲突也是家庭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同时,婚生子杨某某年龄尚小,健全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