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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与周金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周金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兴隆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006244-6。法定代表人:李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丽,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农,男。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曹凯波,分别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周金农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诚志公司,任工程师一职。二、月平均工资:诚志公司确认周金农提交的转账明细,并主张该转账明细中2014年5月13日转账2251元为3月份工资、2014年6月30日转账1486元为4月份工资(虽然该月周金农仅上班10天,诚志公司仍酌情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医疗费报销176元支付周金农该月工资)、2014年8月26日转账共计4338元(未注明为“工资”性质的1000元为5月份工资,注明为“工资”性质的3338元为6月份工资)、2014年9月4日转账的929元为7月份上班8天的工资。上述金额能与诚志公司提交的每月薪资条(双方确认无需周金农签名,薪资条显示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加班绩效工资,其中5月份上班16天)的实发工资金额相互印证。诚志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3、6、7月份考勤明细,但该考勤明细与薪资条中的考勤记录并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周金农不确认诚志公司提交的薪资单,认为系诚志公司单方制作,并主张诚志公司员工工资如超过3500元/月,就分两次发,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1000元实际为6月份工资。周金农主张根据2014年3、6月份工资推算,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310元。四、参保情况:诚志公司已为周金农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五、工伤相关情况:2014年4月10日,周金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并膝关节积液,该受伤事故于2014年5月1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周金农受伤后并未住院,而是到门诊进行治疗。受伤后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周金农没有回去上班,周金农并提交了乌沙医院的病历本证明,其中2014年4月24日、5月26日及6月30日病历中医生有载明建议休息字样。周金农自2014年6月5日返回诚志公司上班。周金农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9.83元。六、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周金农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0日以治病为由向诚志公司申请辞职。诚志公司主张周金农2014年6月5日回来上班,于7月7日至13日请病假,假期满后一直没有回来上班,视为周金农自动离职。周金农主张其2014年7月13日后没有回去上班,需要继续治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七、仲裁情况:周金农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周金农请求裁决诚志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1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2014年4月10日至6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666.67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1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诚志公司支付周金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16.1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52元;3.驳回周金农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病历本、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决定书、入职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薪资条、病员休假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金农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2.周金农是否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如应享有,诚志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诚志公司应举证证明周金农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诚志公司提交了薪资单、考勤卡证明周金农的工资水平,周金农亦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水平。针对上述三份证据,首先,虽然诚志公司提交的薪资单上显示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的金额能一一对应,但由于该份薪资单系诚志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周金农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工资结构的真实性。其次,薪资单上显示的2014年3、6、7月加班时间与诚志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并不完全相符。再次,如若薪资单真实,银行交易明细中未显示2014年5月份转账1000元性质为“工资”,明显不符合一直以来诚志公司支付工资的惯例。且该笔款项与6月份工资在同一天支付,亦不符合双方工资支付周期的惯例。最后,2014年5月,周金农实际并未上班,而诚志公司提交的薪资单中却载明该月上班16天明显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诚志公司提交的薪资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采信周金农的主张,认定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1000元属于6月份工资项目。结合周金农2014年3月上班14日天领取工资2251元、6月份上班26天领取工资4338元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周金农关于月平均工资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诚志公司应按周金农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为标准支付周金农的工伤待遇差额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00元(5000元×7个月-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10.17元(5000元-1689.8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5000元×4个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周金农未能提交乌沙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显示其应享有的休息时间,但从乌沙医院的病历本内容可见,医生是有建议其休息的。结合周金农返回上班的时间及工伤等级,原审法院酌定周金农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6月4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诚志公司应支付周金农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计算为:5000元÷30天×56天=9333元。而2014年4月工资1486元应视为4月1日至9日的工资,不应抵扣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周金农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金农与诚志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诚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金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10.1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三、诚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金农停工留薪期工资9333元;四、驳回周金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诚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诚志公司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诚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周金农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诚志公司已提交了劳动合同、薪资单、考勤卡用以证明周金农的工资水平,薪资单与银行交易明细金额也一一对应,足以证实周金农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加班费。加班存在周金农未按时打卡的情况,薪资单上显示的2014年3、6、7月加班时间与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时间不完全相符是正常现象。银行交易明细中的1000元为诚志公司酌情发给周金农的5月份工资。二、原审法院酌定周金农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6月4日,无证据、法律依据。本案中,周金农并未提交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其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文件,其提交的病历内容,也无医嘱嘱咐其全休医疗。周金农受伤后继续工作的考勤记录及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完全是可以回去工作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诚志公司无需向周金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1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333元,并由周金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周金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周金农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周金农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对于周金农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诚志公司应当对周金农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诚志公司提交了薪资单、考勤卡为证,周金农亦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薪资单的实发金额虽与银行交易明细的金额能对应,但薪资单中的考勤记录与考勤卡不能完全对应;且薪资单系诚志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周金农的签名,故原审法院不采信诚志公司关于薪资单中工资结构的主张是合理的。综上,原审法院结合银行交易明细,采信周金农的主张并认定周金农受伤前的工资水平无不当。诚志公司应按周金农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周金农的工伤待遇及工伤待遇差额。至于停工留薪期,周金农没有住院治疗,进行门诊治疗;从病历中可见,周金农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医生亦有建议休息;结合周金农的伤情及上班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周金农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诚志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志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