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家荣与曾剑峰、厦门市集美区丰乐园宾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毛家荣,男,1984年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峰,男,1984年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丰乐园宾馆,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北路21号三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邬辉勇,男,1986年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家荣与被告曾剑峰、厦门市集美区丰乐园宾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丰乐园宾馆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家荣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丰乐园宾馆的起诉。代理审判员林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