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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健与邹术文、王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邹术文,王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赵健。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原告赵健诉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被告王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36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43200元,尚欠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的利息21600元及本金200000元,合计22160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术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1.8%;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协议;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邹术文账户转账199960元,手续费40元,共计20万元。被告邹术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泽梅辩称,庭前已经和被告邹术文收到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及诉状等,被告邹术文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泽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王泽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赵健与被告邹术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术文向原告赵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月息为1.8%,月底付息3600元每月。2013年9月30日,原告赵健向被告邹术文账户转账199960元、手续费4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赵健与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原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将于2014年年内归还壹拾万元,其中十一月份还伍万元,十二月份还伍万元;2、在借款过程中借款方不得欠债权人规定的利息,否则将收取一定数额的滞纳金;3、双方商定于2015年一季度内(3月31日前)将余额壹拾万元归还,否则借款方同意将双方议定的利息于2015年四月份加收30%,2015年五月份加收50%;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不履行协议,债权人立即通过青岛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邹术文与被告王泽梅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邹术文与原告赵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与原告赵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泽梅与被告邹术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泽梅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中签名,对该借款愿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邹术文,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按照月息1.8%计算的利息,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两被告也予以认可,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此期间利息21600元,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偿还原告赵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支付原告赵健利息21600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为2312元,由被告邹术文、被告王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兆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