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随碧与陈清燕、熊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随碧,陈清燕,熊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林随碧,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洪月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燕,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熊国强,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林随碧与被告陈清燕、熊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燕、熊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随碧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清燕签订了编号为“BX20130730”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清燕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每月底支付),如被告陈清燕未能按时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管辖法院为签约所在地思明区人民法院等。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0日将借款25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陈清燕。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国强应对被告陈清燕的前述借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4日还款50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还款9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清偿借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10万元、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暂计为350360.53元)和已还借款140万元的利息14237.81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清燕、熊国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清燕向原告林随碧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4%;如被告陈清燕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借款本息每日4‰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有争议,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清燕银行帐户内转账250万元。被告陈清燕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本金50万元、90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6日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熊国强与被告陈清燕于2005年4月27日结婚,于2013年8月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活期转账汇款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被告陈清燕原告借款的相关情况;2.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证明被告陈清燕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熊国强系被告陈清燕的配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清燕、熊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林随碧主张被告陈清燕向其借款等,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活期转账汇款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清燕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讼争借款发生期间,被告熊国强系被告陈清燕的配偶,应与被告陈清燕一起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清燕、熊国强向其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110万借款的利息、已还借款140万元的利息14237.81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燕、熊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随碧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清燕、熊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随碧利息14237.81元;三、被告陈清燕、熊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随碧律师费1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1元,由被告陈清燕、熊国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