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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孙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孙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54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宜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安,该行员工。被告:孙启峰,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孙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孙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周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08年2月1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8512‰,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现原告接收了周营信用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孙启峰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4.776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只要求被告第一次还款后的利息,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二、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启峰辩称,1、借款当日虽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担保人孙晋明与原告的信贷员肖继群恶意串通,欺骗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款合同;2、被告在村两委工作,从未离开本村,亦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3、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合同现已失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4日,周营信用社与被告孙启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启峰向周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货。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始至2008年2月1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周营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7年3月24日,周营信用社向被告孙启峰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8512‰,2008年2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2010年6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被告孙启峰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0)463号批复,批准成立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枣庄市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的薛城支行。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举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辩解其未收到该通知书,亦未在上面签名,为此申请进行笔迹签定。2015年7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62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孙启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为此,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签收了原告制作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周营信用社与被告孙启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营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孙启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接收了周营信用社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被告孙启峰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该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失效,本院认为,附期限合同是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为原、被告履行借款或还款义务的期限,该期限经过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附期限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峰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4.776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