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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强与被告刘立朝、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强,刘立朝,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强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付英忠,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朝,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负责人曹建彬,系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强与被告刘立朝、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朝、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强诉称,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刘立朝驾驶冀JF27**/冀JZ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57.9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朝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完涉案车辆的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交强险应当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主车投保的范围内与挂车应当投保的商业险按照比例来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刘立朝驾驶冀JF27**/冀JZ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原告张强强驾驶的鲁MG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强强受伤,所驾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朝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车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强强受伤后,入住沾化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10995.83元。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MG58**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202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340元。2015年6月6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张强强左第5、6肋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股骨、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挫伤,经手术治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7%,相当于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3%,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张强强支出鉴定费2480元。因受伤住院及法医鉴定,原告张强强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强强自2013年10月份在沾化唯翼时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张强强与刘延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张煜芯,2008年出生,儿子张志明,2014年出生,农村居民。被告刘立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收费收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沾化唯翼时装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户籍信息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立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对给原告张强强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立朝与登记车主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强强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99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误工费,3500元×4个月=14000元;4.护理费,按事故当地每日54.3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044.72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强强长期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29222元×10%×20年=584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11年+19年)×10%÷2人=119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损22020元;10.车损鉴定费1000元;11.施救费340元;12.伤残鉴定费24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强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044.7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3元,计款100931.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强医疗费995.83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20020元、施救费340元,计款21745.83元;三、被告刘立朝与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张强强车损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480元,计款3480元。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被告刘立朝和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