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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纪某甲、纪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重字第13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农民。被告:纪某乙,农民。被告(追加):纪红,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紫荆花苑212-2-101。原告吴某与被告纪某甲、纪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纪某乙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纪红申请,追加纪红为被告,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纪恒美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纪庄子村委会根据户口每人分得补偿款37000元,原告及丈夫纪恒美共分得补偿款74000元。原告与纪恒美将其中的60000元补偿款经纪庄子村委会入了矿山股,现该入股款在迁西县和谐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0月3日,原告的丈夫纪恒美去世,被告便通知纪庄子村委会没有他们的签字原告不得支取股权收益。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丈夫纪恒美购买的格兰仕空调一台也被被告拉走,原告曾几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丈夫纪恒美在纪庄子铁矿入股款62.5%的股权、股权收益及格兰仕空调的所有权。被告纪某乙辩称,我父亲生病期间,原告未尽照顾义务,故我将我父亲接到自己家中居住,同时经原告同意将格兰仕空调拉到我家,使用空调拖欠的电费2800元也是我支付的,我父亲纪恒美住院及办理后事共开支费用48000元,都是我垫付的,为此向纪健英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0月份,我将父亲在迁西县和谐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60000元之股份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纪健英用于偿还债务。另外,原告与我父亲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支取并转走了现金100000元,在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又将与我父亲共有的小卖部给卖了。原告遗弃丈夫纪恒美,其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纪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纪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迁西县公安局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纪恒美系夫妻关系。2、2009年10月24日,纪恒美在迁西县和谐矿产品有限公司入股6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和纪恒美共同入股60000元的事实。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时,本院对迁西县和谐矿产品有限公司职工纪健英及公司股东纪天广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笔录。其中纪健英、纪天广共同证实纪恒美2009年10月24日在迁西县和谐矿产品有限公司投入入股资金60000元,股金来源于原告及纪恒美共同分得的村集体发放的占地补偿款,该股份隐名于公司股东纪仲林、纪天广名下。入股后,迁西县和谐矿产品有限公司至今共分红两次,该股份二次分红所得15000元;纪健英另证实2012年9月份纪恒美因病住院至去世,所有开支均为纪某乙支付,另支付纪恒美生前拖欠的电费款2300元。并且因此向纪健英个人借款50000元。原告对上述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的入股事实无异议,纪健英称被告纪某乙在其父亲住院期间借款50000元应属纪某乙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纪某乙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纪某甲未对上述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纪某乙原审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迁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两份。证明纪恒美住院期间纪某乙支付医疗费4774.44元。证据2、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使用救护车收费收条一份。证明纪某乙支付纪恒美住院门诊医疗费1488元,支付救护车使用费800元。原告对被告纪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合计8062.44元,我方同意从纪恒美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纪某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1月18日,纪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纪恒美育有三子,长子纪天国、次子纪某甲、三子纪某乙。证据2、独生子女证(原件)。证明纪某丙系纪恒美长子纪天国之女。原告及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纪某甲、纪某乙之父、被告纪某丙祖父纪恒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纪恒美原有三子,分别为:长子纪天国、次子纪某甲、三子纪某乙。长子纪天国于2009年5月因病去世,纪天国育有一女纪某丙。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纪恒美共同将其集体分得的收益款6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投入到迁西县和谐矿产品有限公司,该股份隐名于公司股东纪仲林、纪天广名下。入股后,该股份至今共分红所得15000元,现尚未支取。原告婚后购置有格兰仕空调一台,现存放于被告纪某乙家中。2012年10月3日,纪恒美因病去世,去世前后,纪恒美住院及办理丧事费用均为纪某乙支付。其中,纪某乙支付其父医疗费6262.44元,支付救护车使用费800元,支付电费2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空调一台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纪恒美生前与原告吴某共同入股的60000元股金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及其收益权的50%应专属于原告吴某个人所有,另50%股权及其收益权属于纪恒美遗产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属于遗产的股权及其收益权应由原、被告四人等份分继承。另外该股份已取得的分红款15000元中的7500元应归原告所有,另7500元属纪恒美遗产。因纪恒美生前留有债务,所以该遗产7500元应先行偿还债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利,视为接受继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享有迁西县和谐矿产品有限公司纪仲林、纪天广股份中60000元股金62.5%份额的股权及股权收益权(其中含继承取得的12.5%股权及股权收益)。被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每人各继承并享有该股权及股权收益权的12.5%份额。二、原告吴某与纪恒美尚未支取的股权收益款15000元中由原告吴某享有7500元,剩余7500元属纪恒美遗产,用于偿还纪恒美生前债务,即由被告纪某乙享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5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君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