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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蔡智荣与翁汉荣、翁湘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荣,翁汉荣,翁湘娜,佘延权,林少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码×××2314。委托代理人:吴健生,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鑫。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3X。委托代理人:杨树雄、杨晓玲,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湘娜,女,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44。被告:佘延权,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13。第三人:林少英,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78。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诉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被告翁湘娜、被告佘延权、第三人林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提起反诉,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少鹏、刘先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雄、杨晓玲,第三人林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湘娜、佘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翁汉荣、案外人田德智签订了一份《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1、合作经营“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未经工商登记);2、蔡智荣与翁汉荣各出资50万元,田德智出资20万元,资金存入翁汉荣银行账户,三人均持有“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三分之一的股份;3、办公设点:市区陈桥十亩市场旁;4、生产厂区:铁铺工业园区;5、合作期限:三年;等等。协议订立后,原告分二次转账共50万元至被告翁汉荣的银行账户。2010年5月18日,被告翁汉荣出具编号列0014456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了“经收人翁汉荣收到潮州市荣丰瓷泥厂股东蔡智荣股东入款人民币30万元”的意思。2010年7月16日,被告翁汉荣出具编号列0014462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了“经收人翁汉荣收到荣丰瓷泥厂股东蔡智荣股东来款人民币20万元”的意思。协议履行至2010年12月下旬,因田德智出资数额严重不足,被告翁汉荣动员其退股。田德智退股后,原告与被告翁汉荣、第三人林少英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协议书》,三方约定:1、启动林少英“位于后陇西溪旁的管区租用工厂约4亩地”原有厂房设备合作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未经工商登记);2、蔡智荣与翁汉荣各出资40万元,林少英出资20万元,资金须在10日内到位,三人均持有“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三分之一的股份;3、翁汉荣负责财务管理;4、春节前后若购买土矿或今后规模扩大需追加投资时,三方须按股份比例均等投入,未能同步追加出资者,应承担相应之利息(月利率为0.8%-1%);等等。协议订立后,原告与被告翁汉荣在“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的出资50万元均依约定自动转化为二部分:其中的40万元转化为“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的出资,其余的10万元转化为追加的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合拍的情况。原告遂萌发了退伙的念头。经与被告翁汉荣、第三人林少英和被告翁湘娜(系翁汉荣之女)、被告佘延权(系翁湘娜之夫)等人充分沟通,终于2011年7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当日,签订了一份《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各方约定:1、一致同意“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改名“凤塘荣裕瓷泥厂”(未经工商登记);2、蔡智荣退股,其股金50万元自转让之日起100%由股份受让人翁湘娜偿还;3、翁湘娜持有“凤塘荣裕瓷泥厂”三份之一的股份,可以不参加日常工作,可以参与重大决策,平时由翁汉荣代持股份;等等。原告由于已经退股,故此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翁汉荣和第三人林少英则均在补充协议上亲笔签署了姓名。2011年7月12日,被告翁湘娜在其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原告的建行账户。2011年7月19日,被告翁汉荣在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原告的建行账户。2011年7月19日,原告应被告翁汉荣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收据》交其存执。《收据》载明了“蔡智荣在荣丰瓷泥厂的股份按原出资数额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佘延权,先收取佘延权转让价款40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收”的意思。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然拒付尚欠原告的“荣丰瓷泥厂”股份转让价款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尚欠原告的“荣丰瓷泥厂”股份转让价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翁汉荣、翁湘娜、佘延权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被告翁汉荣、翁湘娜、佘延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第三人林少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林少英的户籍登记情况。四、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蔡智荣、翁汉荣、田德智合作办厂。五、2010年5月18日(0014456)收款收据、2010年7月16日(0014462)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一页,证明蔡智荣对荣丰瓷泥原料厂出资五十万元。六、合作投资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林少英、翁汉荣、蔡智荣合作投资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七、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翁湘娜,价款五十万元由翁湘娜付还。八、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011年7月19日收据(0048759)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翁湘娜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及被告翁汉荣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予以驳回。另,我方同时也对反诉被告蔡智荣提出反诉。一、反诉被告蔡智荣在原诉状中涉及的《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的股权转让事实是不存在的,补充协议对本诉被告翁湘娜、佘延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反诉被告蔡智荣在原诉状中称:“经被告翁汉荣、第三人林少英……终于2011年7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当日签订了一份《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对这份补充协议的拟定都只是反诉原告翁汉荣与反诉被告蔡智荣两人私下一厢情愿的计划。但在事实上,原审被告翁湘娜、佘延权并未与其达成股份转让约定。补充协议既没有出现反诉被告蔡智荣在股东签名上确认,所涉及的股权受让人翁湘娜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佘延权更是与此次股份转让没有关系,补充协议内容既不涉及,又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因此,这份补充协议是不成立的。因此,反诉被告蔡智荣把翁湘娜、佘延权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显然也不适格。二、反诉被告蔡智荣退伙时并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进行清算。反诉被告蔡智荣与反诉原告翁汉荣、田德智自2010年5月8日签订一份《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合作协议书》开始合伙经营瓷泥生意,其中蔡智荣出资50万、翁汉荣出资50万、田德智出资20万,三人合伙至2010年12月下旬,田德智退伙。直到2010年12月29日林少英加入合伙经营,三方签订《合作投资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协议书》,反诉原告翁汉荣与反诉被告蔡智荣各出50万,其中40万作为合伙出资金额,剩余的10万元作为追加的投资,反诉被告蔡智荣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股份占33%。后,因为反诉被告蔡智荣违反协议约定,私下要求提前退回股份,经反诉原告翁汉荣同意,在2011年7月退回其股份,共计金额40万元,因此,依合同约定,其股份已完全退回,但尚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进行清算,故未约定违约和盈亏分担。三、反诉被告蔡智荣应该负担合伙期间亏损的1/3共137058.6元。2010年5月8日第一次合伙,当时购进土矿、长石等转运到后陇新厂,因生产计划改变购买土矿金额为282727.80元,在2012年转让货款174604元,共亏损108123.8元。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合作即第一次合伙(铁铺合股)亏损共27762元,每个股东亏损9254元,在2011年9月27日得到股东田智德、翁汉荣的追认。2010年12月下旬第二次合伙,在筹建工厂期间因基建及设备转让、工场退租等亏损共275290元。以上所述的亏损都是发生在反诉被告蔡智荣与反诉原告翁汉荣合伙期间,都是发生在反诉被告蔡智荣退伙之前,根据协议书,反诉被告蔡智荣占有1/3的股权,因此应该承担合伙期间1/3的亏损。另,合伙期间财务统计工作为原诉第三人林少英之妻负责。四、根据《合作投资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协议书》,反诉被告蔡智荣应该退回反诉原告翁汉荣因退股多退的40000元。根据反诉原告翁汉荣、反诉被告蔡智荣、林少英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协议书》,三方在对经营模式做出约定,第六项第10条:“如中途退股者,按股权利益不得高于90%核算退股(包括投资额和经营期间利润所得)。因此,根据协议书,反诉被告蔡智荣退股最高退回其36万元,而反诉原告翁汉荣在2011年7月共转账为40万元,其中40000元实质是反诉原告翁汉荣多退的,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蔡智荣依法返还。五、反诉被告蔡智荣应该返还反诉原告翁汉荣升降机购买费用8500元。2011年4月合伙体出资由反诉被告蔡智荣在安揭路浮岗段购买升降机一部共8500元。该升降机当时由反诉被告蔡智荣负责购买,之后该部升降机由反诉被告蔡智荣负责退货,退货款项由反诉被告蔡智荣占为己有,第三人林少英退伙时不认这笔款项,认为这笔款项应由反诉原告翁汉荣负责,不列入合伙体的支出。因此该笔款项应由反诉被告蔡智荣返还反诉原告翁汉荣。综上,反诉被告蔡智荣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对其股权转让为由的诉请应该依法驳回,同时,判令反诉被告蔡智荣付还反诉原告翁汉荣85558.6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蔡智荣付还反诉原告翁汉荣85558.6元(具体包括:A、承担从2010年5月8日起合伙期间的亏损共137058.6元,B、反诉被告蔡智荣返还因中途退股多退的40000元,C、返还升降机的退货款8500元,D、抵除反诉被告蔡智荣合伙期间的100000元的追加投资款);三、反诉被告蔡智荣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2015年7月10日,反诉原告翁汉荣将原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蔡智荣付还反诉原告翁汉荣89558.6元(具体包括:A、承担从2010年5月8日起合伙期间亏损的1/3共141058元,B、反诉被告蔡智荣返还因中途退股多退的40000元,C、返还升降机的退货款8500元,D、抵除反诉被告蔡智荣合伙期间的100000元的追加投资款)。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对其本诉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对其反诉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26日提供的反诉证据有:一、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蔡智荣、翁汉荣、田德智三人于2010年5月8日第一次合伙约定的合作情况及股份情况。二、合作投资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林少英、翁汉荣、蔡智荣三人于2010年12月29日合伙经营的事实及股份情况。三、铁铺合股亏损、韶关原料转让记录、购原料及转让明细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蔡智荣、翁汉荣、田德智第一次合伙应该承担的亏损情况。四、2011.6-7月报表、合作亏损表二份四页,证明第二次合伙基础投入等情况及合伙期间亏损情况。五、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蔡智荣于2011年4月2日在合伙体中领款8500元购买升降机,但没有将升降机退货后的款项付返的事实。2015年7月10日提供的反诉补充证据有:一、2011年2月1日收条、2011年2月1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第一次合伙购进土矿、长石等转运到后陇新厂时付田德智购土收费2000元的事实。二、2010年11月30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2010年11月30日与江西丁国辉购买的江西长石土24642元的事实。三、2010年11月5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2010年11月5日与刘艳海购买的江西长石26136元的事实。四、2010年11月15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在2010年11月购买龙岩土19619元的事实。第三人林少英辩称:我不知道钱的情况,我当时和他们合伙,原告和被告翁汉荣是朋友,具体怎样转让我均不知道。第三人林少英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对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的内容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情隔了非常久,现在我方也无法记起当年合伙的一些事情,只知道证据七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内容。原告没有签名,被告翁汉荣和第三人有签名。约定后,被告翁湘娜在其户头转账100000元给原告,被告翁汉荣在其户头转账300000元给原告,并写了一张收据。当时是被告翁汉荣要求写被告佘延权的名。反诉的内容与双方的书面约定毫不相干,被告翁汉荣是无理反诉,请法院驳回其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对其反诉辩称的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同本诉诉称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一致。第三人林少英对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的反诉请求辩称:当时被告翁汉荣有说转让,怎样转让,转让多少钱,我均不知情。第三人林少英对其反诉辩称的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翁汉荣对原告蔡智荣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协议有效,认为补充协议无效,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八认为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是否存在表示质疑,认为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第三人林少英对原告蔡智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表态。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对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提供的反诉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其中的合股亏损认为没有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的签名,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即使有该笔亏损,在后来约定股份转让给被告翁湘娜时,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应有考虑该因素,所以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无关。对其中的原料转让记录及明细认为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该材料也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报表也没有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的签名,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有该笔亏损,但在约定股份转让时,也应有考虑到该因素。对证据五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反诉补充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均有异议,因为这些单证是单独的一单,不是完整的财务状况报表及会计凭证,不能体现合伙组织的账务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的主张。第三人林少英对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提供的反诉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8500元的升降机是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及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交代该机退还厂家,钱具体谁拿的我不知情。原料在我未参加之前发生的,其它情况我不清楚。对于证据三认为有事实。对于报表及合作亏损表无意见。对于“补充证据清单”中所列的证据我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翁汉荣、案外人田德智签订了一份《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1、合作经营“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未经工商登记);2、蔡智荣与翁汉荣各出资50万元,田德智出资20万元,资金存入翁汉荣银行账户,三人均持有“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三分之一的股份;3、办公设点:市区陈桥十亩市场旁;4、生产厂区:铁铺工业园区;5、合作期限:三年;等等。协议订立后,原告分二次转账共50万元至被告翁汉荣的银行账户。2010年5月18日,被告翁汉荣出具编号列0014456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了“经收人翁汉荣收到潮州市荣丰瓷泥厂股东蔡智荣股东入款人民币30万元”的意思。2010年7月16日,被告翁汉荣出具编号列0014462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了“经收人翁汉荣收到荣丰瓷泥厂股东蔡智荣股东来款人民币20万元”的意思。协议履行至2010年12月下旬,因田德智出资数额严重不足,田德智退股,之后原告与被告翁汉荣、第三人林少英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协议书》,三方约定:1、启动林少英“位于后陇西溪旁的管区租用工厂约4亩地”原有厂房设备合作经营“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未经工商登记);2、蔡智荣与翁汉荣各出资40万元,林少英出资20万元,资金须在10日内到位,三人均持有“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三分之一的股份;3、翁汉荣负责财务管理;4、春节前后若购买土矿或今后规模扩大需追加投资时,三方须按股份比例均等投入,未能同步追加出资者,应承担相应之利息(月利率为0.8%-1%);等等。协议订立后,原告与被告翁汉荣在“潮州市荣丰瓷泥原料厂”的出资50万元均依约定自动转化为二部分:其中的40万元转化为“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的出资,其余的10万元转化为追加的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合拍的情况。翁汉荣、林少英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各方约定:1、一致同意“潮州市凤塘荣丰瓷泥厂”改名“凤塘荣裕瓷泥厂”(未经工商登记);2、蔡智荣退股,其股金50万元自转让之日起100%由股份受让人翁湘娜偿还;3、翁湘娜持有“凤塘荣裕瓷泥厂”三份之一的股份,可以不参加日常工作,可以参与重大决策,平时由翁汉荣代持股份;等等。原告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翁汉荣和第三人林少英则均在补充协议上亲笔签署了姓名。2011年7月12日,原告的建行账户收到以被告翁湘娜名义转账的款项10万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翁汉荣在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原告的建行账户。2011年7月19日,原告应被告翁汉荣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收据》交其存执。《收据》载明了“蔡智荣在荣丰瓷泥厂的股份按原出资数额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佘延权,先收取佘延权转让价款40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收”的意思。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然没有付还尚欠原告的“荣丰瓷泥厂”股份转让价款10万元。另查明:翁湘娜系翁汉荣之女,佘延权系翁湘娜之夫。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翁汉荣、第三人林少英签订的内容为蔡智荣将股份份额转让给翁湘娜的《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蔡智荣退出后的股份份额应由谁承受?二、反诉原告翁汉荣请求的反诉被告蔡智荣付还反诉原告翁汉荣89558.6元是否可以支持?一、被告翁汉荣、第三人林少英签订的内容为蔡智荣将股份份额转让给翁湘娜的《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在《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中,除了原来的股东翁汉荣、林少英签名外,最重要的两个人即转让人蔡智荣,受让人翁湘娜均没有签名,而且事后翁湘娜也没有予以追认,因此翁汉荣、林少英签订《凤塘荣裕瓷泥厂企业运作过程补充协议》无效,蔡智荣将股份份额转让给翁湘娜的说法不成立。而蔡智荣已退出,那么蔡智荣退出后的股份份额应由谁承受呢?翁湘娜是翁汉荣之女,蔡智荣将股份份额转让给翁湘娜的约定是翁汉荣以翁湘娜的名义约定的,翁汉荣也有通过汇款的方式将转让款50万元中的40万元汇给了蔡智荣,这应视为翁汉荣实际上已承让了蔡智荣的股份份额,并且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还转让款的义务。在转让股份份额的过程中,翁汉荣虽以翁湘娜的名义承让股份份额,但翁湘娜一直都没有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尚欠蔡智荣转让股份份额的转让款10万元应由翁汉荣一个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翁湘娜、佘延权与被告翁汉荣共同付还转让款,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转让款1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转让款1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反诉原告翁汉荣请求的反诉被告蔡智荣付还反诉原告翁汉荣89558.6元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因为反诉原告翁汉荣请求反诉被告蔡智荣付还其款项的依据都是翁汉荣自己制作的,并没有经蔡智荣签名确认,故对反诉原告翁汉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反诉受理费9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翁汉荣负担。本诉受理费2300元已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蔡智荣自愿代为垫付,翁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蔡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先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烁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