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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斌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谢斌,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11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改为现名),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9号402室。代表人佘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斌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的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驾驶苏A×××××半挂车在永阳镇栖凤路与朱琦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琦受伤后经溧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部软组织破损,会留下疤痕,建议去南京医院治疗。朱琦后经江苏施尔美整形医院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9896元及其他费用,2013年8月20日,经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支付给朱琦21572.20元。原告给付赔偿款后朱琦将凭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却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198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者车辆650元电动车的损失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受害人朱琦自由处分行为,该协议对赔偿金额的确定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以实际的发生为准。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原告谢斌系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供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6月27日6时22分,原告谢斌持A2E驾驶证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时,与案外人朱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琦无责。2013年8月20日,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朱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朱琦受伤后的治疗医药费凭发票由谢斌支付(19896.2元);2、二轮电动车损坏修理费650元、施救费108元凭发票由谢斌支付;3、交通费凭票据由谢斌支付(918元);4、苏A×××××号车施救费凭发票由谢斌本人自理(410元);5、此次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一次性结束,今后双方无涉,签字生效。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向朱琦支付21572.20元,原告自朱琦处取得了相关票据。另查明,原告谢斌因此次事故为苏A×××××号车辆支付施救费350元及停车费60元,2012年6月27日,溧水县保安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一份,载明的项目为事故车现场施救费350元、停车费60元。又查明,2015年7月15日,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该公司苏A×××××号车辆于2012年6月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有的费用都是由驾驶员谢斌支付,同意保险公司将所有费用给付谢斌。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服务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与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因其驾驶员谢斌已实际向第三人朱琦赔偿,同意保险公司将所有费用给付谢斌,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在保险期间内,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伤者朱琦的损失原告已向其赔偿完毕,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向伤者朱琦支付的赔款21572.20元(包含朱琦医疗费19896.20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6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08元、交通费918元),被告抗辩该赔偿金额系原告自行与伤者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该金额对其无约束力,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于医疗费19896.20元,原告提供了伤者进行诊治的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医疗费19896.20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轮电动车修理费6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二轮电动车的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8元、被告抗辩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因施救费系因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合理的财产损失,故对施救费1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理赔,停车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918元,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结合病历记载的时间、伤者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苏A×××××号车辆现场施救费35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系原告因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根据《南京市城市道路、普通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车型及拖车里程,认定施救费3为350元;因停车费并非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1982.2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史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115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896.20(19896.20元-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2139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