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马东光、陈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18号。负责人王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燕,该支行员工。被告马某某,农民。被告陈某某,市民。被告徐某,市民。被告邱某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市民。被告郑某某,市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徐某、邱某某、赵某某、郑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文燕、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马某某、徐某、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某、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73.4元及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4303.58元,本息合计14976.98元以及从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徐某、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邱某某辩称,1、担保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应该承担的份额,经办人向我承诺,我不再承担后期的还款责任。2、原告向我出据一份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也证明我已经偿还我应该承担的担保份额,综上我不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徐某、邱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贷款年利率15.66%,贷款用途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某、邱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邱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某某作为马某某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借款出借后,被告马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另被告邱某某代为偿还本息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673.4元及利息4303.58元,本息合计14976.98元,至今未还,被告徐某、邱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徐某、邱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马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以马某某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某、邱某某作为马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某某辩称其已偿还了应该承担的份额,经办人承诺不再需要其承担后期的还款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673.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4303.58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邱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