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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克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谭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通过非正当渠道购买多种香烟后用于出售。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的住处南宁市中华路46号1单元208号房及其租用的南宁市解放路奥莉西餐厅上出租房、南宁市高峰路水产公司503宿舍出租房、南宁市高峰路永华行地下室3号仓库内查获大量红塔山、阿诗玛、玉溪、恭贺新禧、万宝路等品牌香烟共计1072条,价值人民币101496.9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香烟1072条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阮善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