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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万某女与万某男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告)万某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男。上诉人万某女因与被上诉人万某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夫妻间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观么乡新民村五组被告家中的木工机器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机器未形成统一定价;位于被告家中的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电视柜、沙发各一台,两面大镜子和一面小镜子,原、被告对上述东西未形成统一定价;位于柳川镇金银发家用店内的两个床架,三个四方桌,一个大圆桌,原、被告对上述家具未形成统一定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共有财产均未形成统一定价,亦未经相关部门进行价格鉴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木工机器,原告认为价值为1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为18000元,价格相差过大,该木工机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5000元给原告;热水器、电视柜、沙发、三面镜子归原告所有,电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一个床架、两个四方桌归原告所有,一个床架、一个四方桌、一个大圆桌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前替原告偿还25000元的债务,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欠被告姐姐20000元的债务,原告不认可,可由债权人被告姐姐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男与被告万某女离婚;二、位于观么乡新民村五组被告家中的木工机器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元;热水器、电视柜、沙发、三面镜子归原告所有,电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一个床架、两个四方桌归原告所有,一个床架、一个四方桌、一个大圆桌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某男负担。一审宣判后,万某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1、双方系同一村村民,感情基础较好,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不生有子女才提出离婚的,若法院判决离婚,还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我生活困难补助费才合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我姐借20000元,应由双方各偿还10000元;3、结婚时我用我自己的钱代被上诉人的家人偿还25000元债务,该债务至少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即12500元;4、家里的热水器、电视柜、沙发、电冰箱、洗衣机都是用我本人的钱购买的,不能判给被上诉人享受;5、木工机器一台价值不低于18000元,我不会做木工,该木工机器应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支付我9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某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某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上诉人万某女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农村户籍,都无固定的收入来源,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生活条件明显优于上诉人,故其要求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上诉人姐2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诉人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代还债务25000元问题,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对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各方的收入都属夫妻共同财产。万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个人收入购买家用电器,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时,参考市场价值将家用电器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至于木工机器的处理问题,上诉人认为木工机器的价值为18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木工机器的价值为10000元,因双方对木工机器的价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且又都不同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判决木工机器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00元,并���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万某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红审 判 员  王山地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