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曾用名时某甲)。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佳佳、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10日在获嘉县太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酗酒且打骂原告,原告于2007年9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出于为孩子成长的考虑,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不知悔改,继续打骂原告,双方冲突不断。2014年10月28日原告无奈再次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的婚姻无挽回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养女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被告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什么理由。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一份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打骂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证据3,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426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6日抱养的女孩时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证明2007年9月份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和好撤回起诉,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一共14样;证据4,证人王某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从2014年农历8月份至今一直分居。被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证人称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认为分居应当是2014年10月7日,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有异议部分不予认定,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于1999年1月10日在获嘉县太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04年2月26日抱养一个女儿,取名时某乙,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打骂原告,原告于2007年9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的婚姻无挽回可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养女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获嘉县太山乡西寺营村宅基一处(包括瓦房北屋五间、瓦房东屋四间)、凡帝罗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三组、迎面柜一套三组、梳妆台一张、木制沙发两个(一大一小)、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茶几一张、双人床一张、被子两条、大衣柜一个、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铃木王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且打骂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9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并并无任何改善,双方的感情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抱养时某乙并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即未登记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原、被告离婚时对时某乙不予处理。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