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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古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乐,男,38岁,1976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9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古乐到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XX号院X楼X单元X层东户,趁被害人邰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北边窗户翻入室内,盗得戒指一枚(被害人自报为铂金钻戒,自报价人民币78000元)、手链一条(被害人自报为白金材质,自报价人民币6000元)、手链一条(被害人自报为黄金材质,自报价人民币3498元)、挂件一个、耳环一对(上述挂件及耳环被害人自报为千足金材质,自报价共计人民币848元)、项链一条(被害人自报为足金材质,自报价人民币486元),得手后将上述物品变卖,赃款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古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古乐对起诉书指控其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称,并未盗窃被害人财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古乐前往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XX号院X楼X单元X层东户,趁被害人邰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北边窗户翻入室内,盗得戒指1枚(被害人自报为铂金钻戒,自报价人民币78000元)、手链1条(被害人自报为白金材质,自报价人民币6000元)、手链1条(被害人自报为黄金材质,自报价人民币3498元)、挂件1个、耳环1对(上述挂件及耳环被害人自报为千足金材质,自报价共计人民币848元)、项链1条(被害人自报为足金材质,自报价人民币486元),得手后将上述物品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9时30分许她开车离开家,12时50分左右回到家,进入房间后就发现房间北侧客厅窗户下的沙发上有几个脚印,她急忙在屋里查看,发现大衣柜抽屉内的金银首饰被盗,白金戒指和白金手链连同盒子被盗走,其他是首饰被盗,盒子还留在抽屉里。她的首饰平时都放在房间主卧大衣柜的内置抽屉里,大衣柜底部装有上下两个抽屉,金银首饰放在上面的抽屉里,用锁锁着。抽屉的钥匙在放金银首饰的下面那个抽屉内,钥匙上面还放有一些内衣内裤。经过清点,她发现自己被盗的首饰有白金戒指1枚,2013年5月在“老凤祥”店里以人民币78000元购得;白金手链1条,重量不知道,2012年8月在“老凤祥”店内以人民币6000元购得;黄金手链1条,中国黄金,型号:ZGHJ3079E950,2010年6月14日在本市以人民币3498元购得;千足金黄金挂件1个,0.59克;千足金耳饰(耳环)1对:1.82克,两样都是2012年12月1日在本市以人民币848元购得;足金项链一条,重4.23克,是2003年8月24日在本市以486元购得。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88832元。她的房间内没有被翻动的痕迹,只是大衣柜内抽屉中的金银首饰被盗,装首饰的抽屉是用放在下面那个抽屉内的钥匙打开的,被盗后钥匙就插在抽屉的锁芯上。她和丈夫离婚了,家里平时就她和女儿二人,女孩当时在上学不在家。家里的钥匙也就只有她和女儿有。她向公安机关报警时有怀疑过是前夫和女儿的干妈偷走了首饰,可打电话问前夫,他正在医院照顾生病的父亲。之后她听大门口的哨兵说,有个她认识的男子(即被告人古乐)来过院子,根据哨兵描述的长相,她便怀疑是古乐。她和古乐认识,二人还一起工作过,古乐也在她家里住过几次,她也曾因为让古乐帮忙接孩子给过古乐房门钥匙,后来她得知古乐有吸毒史,便不再和古乐来往。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后,让她看录像,她一眼就认出了进院子的人是古乐,并且事发后第二天,邻居朱英阿姨跟她说看见古乐曾翻窗户进了她家。事情发生后她在家里只找到了黄金手链的发票、千足金黄金挂件和千足金耳饰的发票、足金项链的发票,共三张,白金钻戒和白金手链的发票都在装有首饰的盒子里装着,连同盒子一起被偷走了。证人朱英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邰某某的邻居。2015年1月5日11时30分许,她从家中出来,在经过邰某某家的时候,看见以前经常来小区找邰某某的男子(即被告人古乐)在翻邰某某家北侧客厅的窗户。她当时看见的时候,那名男子刚跳进窗户里面,面向窗外站着,她当时也没有在意,以为是邰某某让他来的。她不知道男子叫什么名字,男子身高约170公分,脸型长、留平头短发、当时穿什么衣服没有注意,只知道男子以前和邰某某一起上班,还帮邰某某接过孩子。她也是听说邰某某家被盗后,才意识到当时男子是翻窗进入邰某某家是偷东西。证人潘友春的证言证明,他在本市李家村服装城一楼“福创”珠宝维修店工作,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13时许,他在店里接待了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古乐),男子拿出一枚白金钻石戒指,是一枚女式钻石戒指,荷花图形的,钻石比较大,成色也挺好,所以他印象比较深刻。男子让他鉴定一下真伪,他说是真的,男子又问他收购吗,他问男子有没有发票,男子说没有发票,他干珠宝维修多年,知道那枚戒指至少值6、7万元,男子无法提供发票他不敢收,就说不要,男子就走了。服装城里共有两家珠宝维修店,另外一家是莆田人开的,那天之后他还专门问过那家店有没有收购那枚钻戒,但因为是同行,他什么也没有问出来。警察给他看了一组照片,他能够认出那天卖钻戒的男子。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接情报,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北口的“星光”洗浴店门口将被告人古乐抓获。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邰某某及证人朱英、潘友春对被告人古乐进行辨认。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十八分部家属院2015年1月5日8时13分至2015年1月5日15时48分视频录像提取笔录、截图及观看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调取案发当天该家属院监控视频后,让被害人邰某某将该视频进行观看,被害人指出该视频所显示11:29:05至11:36:54时间段进出该家属院门口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古乐。公安机关关于本案赃物追缴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古乐抓获后,古乐对其2015年1月5日11时30分许,盗窃被害人邰某某家中金银首饰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在案发当日即将所盗赃物于本市碑林区李家村服装城销赃。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古乐带领下前往碑林区李家村服装城追赃,在该服装城内根据古乐辨认,找到其准备销赃时让辨别被盗钻石戒指真伪的“福创”珠宝维修店的老板潘有春,侦查人员对潘有春进行了询问,潘有春陈述不知道收赃人是谁。被告人古乐供述,在潘友春对被盗物品鉴别后,其行至服装城门口时,被一名陌生男子将所有被盗物品收走。现暂时无法查找到收赃人,故被盗物品无法追回被害人邰某某提供的陕西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品质保证单、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品信誉卡及鉴定证书,证明其被盗首饰的材质及价值。陕西群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证明书内容,其为大约一克拉的Pt950钻戒,颜色H色,净度VS,其税前价值为人民币六万元左右(与品牌无关)。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古乐于2012年9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古乐的供述,2015年1月5日12时许,他从租住的新城区公园南路星光小区西侧楼5层西户出来,去公园南路85号1楼2门1层东户邰某某家找邰某某,到她家后敲门没有人答应,房间没有人,便走到房间北侧客厅的窗户下喊,也没有人答应,他发现邰某某家客厅窗户没有关严,留有一道缝隙,于是便踩着窗户下面的一个木质箱子翻了进去,进去后发现家里确实没人,就将窗户关上了。他和邰某某曾是同事,案发之前也经常去她家,对家中情况熟悉,所以知道她家里有金银首饰,平时都放在卧室大衣柜的抽屉。他直接进入卧室,用手拉开大衣柜抽屉,看见上面那个抽屉里有好些装有金银首饰的盒子。他拿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白金手链,接着发现好像装有戒指的,标有“老凤祥”字样的首饰盒子,心想里面的东西肯定好,于是都拿了,后来发现里面装的是一枚白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他在房间没有翻动其他地方,只翻动了装有金银首饰的抽屉。他拿着盗窃来的东西从房门出去,将房门锁了就出了院子大门,沿着公园南路向南走,走到公园南路和爱民路十字时挡了辆出租车,接着乘车来到李家村服装城。当时大约13时,到了服装城后,他在该服装城一楼的西北角看见了一家“福创”珠宝维修店,当时店内有两名男子,他问其中一个男子(即证人潘友春)收不收戒指,男子问什么戒指,他便把偷来的那枚钻石戒指拿出来给男子看,男子看后问他有没有发票,他说没有,男子说没有发票不收购,他便走了。当他行至服装城东门附近时,从身后跟来一名陌生男子问他戒指打算买多少钱,他把戒指给陌生男子看了一下,陌生男子说给他5000元,他说钱太少不卖,最少也得给7000-8000,男子听后问他还有什么东西要卖,他说还有项链和手链,然后就将偷的项链、手链、耳环都拿出来给男子看,男子看后说总共给他10000元,他说得12000元,少了就不卖了,男子同意了,让他等着。之后男子就转身进入商场,大约20多分钟后,男子又出来,给了他12000元现金,他便将首饰都给了男子,接着他就离开服装城回到东郊。他不清楚收购首饰的陌生男子是谁,也不知道男子是否清楚他卖的首饰是偷来的,男子没有问他首饰来源,也没有问他有没有发票。男子身高约173公分,身材中等,长脸,留短发,肤色一般,长相斯文,是外地口音,其他的记不清楚了。之后他将卖首饰所得的12000元吸毒花完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报案材料、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古乐的供述及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古乐案发当日在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古乐为吸毒而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乐当庭翻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古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古乐未退赔之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