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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联友纸塑商行与黄大卫、卢海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联友纸塑商行,黄大卫,卢海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联友纸塑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经营者何奕亮,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潮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秋松、严家中,均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卫,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卢海琼,女,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联友纸塑商行诉被告黄大卫、卢海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松、被告黄大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黄大卫向原告购买纸板,至2015年6月9日止结欠原告货款135280.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海琼与被告黄大卫是夫妻关系,被告卢海琼依法应对被告黄大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大卫付还结欠原告货款135280.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前述款项自被告黄大卫确认欠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卢海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何奕亮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大卫、卢海琼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大卫、卢海琼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结欠货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黄大卫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大卫辩称,欠款属实,但本案债务与我妻子卢海琼无关。我与我妻子卢海琼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正在闹离婚。我办厂的收入只为孩子付大学生活费,没有用于其他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黄大卫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大卫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黄大卫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海琼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大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大卫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黄大卫出具了《结欠货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因双方业务往来,其截止2015年6月9日结欠原告货款135280.72元。事后,被告黄大卫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大卫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大卫也予以确认,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大卫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卫没有付还原告结欠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结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付,由于该结欠货款系在被告黄大卫出具《结欠货款确认书》之前结欠的,原告也在被告黄大卫出具《结欠货款确认书》之前一直多次向被告黄大卫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海琼系被告黄大卫的配偶,本案债务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海琼应对被告黄大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大卫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黄大卫在庭审中承认其办厂的收入所得部分用于孩子大学生活费,这属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黄大卫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海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联友纸塑商行货款135280.72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卢海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大卫、卢海琼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联友纸塑商行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黄大卫、卢海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联友纸塑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