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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黄某甲,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法,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我与杨某某于1995年8月3日在宿松县复兴镇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6年3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1月6日生一女名黄某乙,现为在校大学生。杨某某从2008年起长期在外打工,过年也很少回家,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自2009年起至今双方无夫妻生活。2014年10月13日,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贵院判决不准我与杨某某离婚。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下去。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子女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杨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未分居。在2015年原告父亲生日那天,原、被告均回家为原告父亲过生日,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很好,基础牢固,没有破裂的相关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其内容、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黄某甲与杨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2、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情况,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黄某甲证明目的即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有异议,该判决只能证明原告黄某甲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黄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黄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黄某甲提交的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杨某某于1995年8月3日在宿松县复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6年3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1月6日生一女名黄某乙,现为在校就读大学生。黄某甲与杨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有为家庭琐事而争执。黄某甲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因黄某甲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不准黄某甲与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杨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有为家庭琐事而争执,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黄某甲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