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金山与法库县依牛堡子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山,法库县依牛堡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山,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依牛堡子镇。委托代理人赵秋媛,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依牛堡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依牛堡子镇。法定代表赵永硕,男,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冰,男,系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金山诉法库县依牛堡子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山及委托代理人赵秋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德、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声称其于1995年在大粮洞村开垦荒地约54亩,并一直向村里交租金使用该土地。2009年7月20日法库县依牛堡子乡大粮洞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合同书》,将废弃沙坑28.98亩承租给其使用,原告认为这28.98亩是其垦荒的土地。2010年4月29日法库县依牛堡子乡大粮洞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陈某、刘某、陈某某签订《集体荒山(沟)林地承包合同书》,将林地约54亩承包给此三人,原告认为这54亩中有25亩是其垦荒的土地。原告认为上述承包合同书影响其继续使用该土地,向被告要求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土地垦荒补偿款110.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法库县依牛堡子镇大粮洞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载明“租用面积内有废弃沙坑30亩和一组林地54亩”。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大粮洞村领取了垃圾厂占地补偿款3万元,同时在《情况说明》中签字,该《情况说明》记载原告属于林地内开荒,开荒地位于垃圾厂厂址,领取的是一次性开垦机械费和“土地坪正(整)费”,为永久性解决。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分别于2009年及2010年即得知54亩承包地已经发包给案外人,并于2014年8月4日领取了补偿款,却直至2015年3月18日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且这期间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赵金山。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用法不当,应当适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还我耕地、树地。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属依牛堡乡大狼洞村集体所有,由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上诉人赵金山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财产权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