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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宋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华栋,居民。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侯绪宝,东平大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华栋、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生一女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时,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还经常殴打我,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初,我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相识,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并育有一女,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封建思想,我和原告年龄所致,我和原告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的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生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因双方年龄差异及原告父母对该婚姻不支持等因素,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婚后育有一女,说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该婚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包容,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宁